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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2民初123号

司书宏与淄博市淄川区龙泉镇龙二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17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司书宏,淄博市淄川区龙泉镇龙二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2民初123号

原告:司书宏,个体。

被告:淄博市淄川区龙泉镇龙二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淄川区龙泉镇龙二村。临时

负责人:门继承。

原告司书宏与被告淄博市淄川区龙泉镇龙二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龙二村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书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市淄川区龙泉镇龙二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司书宏诉称,2011年1月11日被告以支付村民福利及工程用款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并约定借款年利率为7.553%。借款到期后,原告几次向被告催款,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付。为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的利息4881.00元(本金3万元,年利率7.553%)。被告龙二村委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1月11日被告龙二村委向原告司书宏借款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1年1月11日至2012年2月10日,年利率7.553%,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未支付自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的利息4531.80元(本金3万元,年利率7.553%)。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2014年10月淄川区龙二村委财务报表各一份,被告原村主任司书珂询问笔录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龙二村委欠原告司书宏借款本金3万元及自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的利息4531.80元至今未清偿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司书宏要求被告龙二村委偿还借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龙二村委支付自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的利息488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4531.8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淄博市淄川区龙泉镇龙二村民委员会偿还原告司书宏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的利息4531.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司书宏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2.00元,财产保全费380.00元,两项共计1052.00元,由原告司书宏负担50.00元,被告淄博市淄川区龙泉镇龙二村民委员会负担100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振江

审 判 员  孙 娟

人民陪审员  郭先安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代理

书记员  董秋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