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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9民初330号

伍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15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伍某甲,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9民初330号原告伍某甲,农民。被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曾迎春,安福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伍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甲、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某甲诉称,2011年2月10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伍某乙。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及生活习惯不同,尤其被告脾气不好,性格暴躁,婚后不到两年被告经常不回家。原、被告现已分居两年,且平常很少电话联系,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并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伍某丙,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

被告李某辩称,被告认为与原告夫妻感情还好,另外原、被告婚生小孩还小,希望给小孩一个完整的家,为小孩提供良好的生活教育环境。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0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伍某乙。原、被告婚前及婚后两年感情较好。2013年因被告打麻将导致原、被告产生矛盾,此后双方缺乏沟通并经常为琐事吵架。

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并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身份证、被告出具的借条及保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可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车票两张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即与原告没有分居,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本着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相互关爱的原则相处,同时也应尽到抚养教育子女、赡养老人的义务,用勤劳和智慧建设美好家庭。夫妻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属正常现象,切不可意气用事。本案中,原、被告婚前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且双方共同生育了一个小孩,可见双方已建立了较为真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因被告打麻将发生争吵引起夫妻关系紧张,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被告能改正缺点,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信任和理解,原、被告夫妻关系完全可得到改善并有和好可能。

原告诉请离婚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也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已分居两年。被告不同意离婚且认为其与原告有感情并愿意改正缺点。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伍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伍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理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明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刘小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