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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执恢字第194号之一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行与曹红芹、韩大明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行,曹红芹,韩大明,史翠红,江苏东煜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祝爱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恢字第19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行,住所地在东台市东台。负责人魏懋疆,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坚,该行职员。被执行人曹红芹,居民。被执行人韩大明,居民。被执行人史翠红,居民。被执行人江苏东煜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法定代表人曹红芹,董事长。被执行人祝爱祥,居民。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行与被执行人曹红芹、韩大明、史翠红、江苏东煜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祝爱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5)东商初字第013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

一、被告曹红芹、韩大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行支付借款本金1800000元,截止2014年3月9日的利息26858.92元,合计1826858.92元,并以本金180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在每年的2月7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计算利息,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在每年的2月7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再上浮50%计算罚息,同时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行对被告祝爱祥提供抵押的房屋(房屋他项权证号:兴戴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不超过6000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史翠红、江苏东煜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条确定的被告曹红芹、韩大明应履行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史翠红、江苏东煜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祝爱祥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曹红芹、韩大明追偿。案件受理费21412元,由被告曹红芹、韩大明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祝爱祥下落不明,本院依法查询金融、房产、车辆、股权等登记部门,除被执行人祝爱祥抵押给申请执行人的房产外(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暂不执行),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尚未有执行到位的款项。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查封回执、申请书及谈话、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不宜强制执行的房产外,未发现其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东商初字第013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梅 勇

审判员 王世华

审判员 王秀丽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陆 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