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2刑初5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某,男,198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1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以郑航检刑检刑诉(201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原、张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5年7月始,被告人樊某某利用在被害单位郑州巧味商贸有限公司任业务员代公司向客户结算货款的职务便利,分别挪用宏茂餐饮公司F区F15水吧、誉兴餐饮公司F区F15二楼水吧、宏茂餐饮公司D区D15水吧、宝贤餐饮公司E区E15水吧、红灯笼超市、味美思水吧、天瑞餐饮公司D区D15水吧向该公司结算的货款,用于购买彩票、玩赌博机,共计102796元。截至2015年11月2日,樊某某无法归还挪用的货款,在王某甲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同年11月7日,樊某某家属代其向公司退还103454元,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胡某、吴某、李某、柳某、程某、叶某、李某甲的证言;书证、物证;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樊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经营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樊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7月始,被告人樊某某利用在被害单位郑州巧味商贸有限公司任业务员代公司向客户结算货款的职务便利,分别挪用向其公司结算的宏茂餐饮公司F区F15水吧货款37150元、誉兴餐饮公司F区F15二楼水吧货款3200元、宏茂餐饮公司D区D15一楼水吧货款8400元、二楼水吧货款3900元、宝贤餐饮公司E区E15水吧货款26136元、红灯笼超市货款4500元、味美思水吧货款16000元、天瑞餐饮公司D区D15水吧货款3554元,用于购买彩票、玩赌博机,共计102840元。截至2015年11月2日,樊某某无法归还挪用的货款,在王某甲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同年11月7日,樊某某家属代其向公司退还103454元,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证明其自2015年7月至10月期间,利用在郑州巧味商贸有限公司任业务员并代向客户结算货款的职务便利,先后挪用八名商户的结算款,用于购买彩票、玩赌博机的事实经过,与证人胡某、吴某、李某、柳某、程某、叶某、李某甲、王某乙、王某甲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还有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结算货款收据、销货清单,李某、柳某、程某、叶某辨认被告人樊某某的笔录及照片在卷佐证;2、受案经过、到案经过、王某甲出具的情况说明、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经侦大队情况说明,证实了公安机关受理该案及被告人樊某某主动报案的情况;3、户籍证明、内乡县赤眉派出所证明、违法犯罪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查询表,证实被告人樊某某属应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且无违法犯罪记录;4、谅解书、收据、申请书,证实被告人家属已对被害单位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的情况;5、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食品流通许可证、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经侦大队情况说明、内乡县赤眉镇鱼贯口村民委员会证明、内乡县赤眉镇卫生院诊断证等证据附卷,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一致,佐证了案件事实。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樊某某犯罪的事实及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刑罚。具体量刑,本院还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可酌予从轻处罚;3、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樊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孟 沛
人民陪审员 左留江
人民陪审员 路会娜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法官 助理 段晶晶
书 记 员 郑 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