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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7民初1251号

张丽丽与张海亮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7民初1251号原告张某甲,女,汉族,1989年6月8日出生。被告张某乙,男,汉族,1991年9月15日出生。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张仕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张某甲与张某乙于2014年12月28日举行婚礼同居,未办理结婚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感情,张某乙经常殴打张某甲,故要求解除同居关系,长子张宸睿由张某甲抚养,张某乙负担抚养费,同居前财产归张某甲所有。被告未出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张某甲与张某乙于2014年12月28日举行婚礼,2015年9月15日补办了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长子张宸睿,现随张某甲生活,2016年3月10日张某乙曾经到太康县朱口镇司法所要求离婚,双方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张某甲与张某乙登记结婚,是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张某甲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张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诉讼费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仕新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赵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