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7民初1251号原告张某甲,女,汉族,1989年6月8日出生。被告张某乙,男,汉族,1991年9月15日出生。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张仕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张某甲与张某乙于2014年12月28日举行婚礼同居,未办理结婚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感情,张某乙经常殴打张某甲,故要求解除同居关系,长子张宸睿由张某甲抚养,张某乙负担抚养费,同居前财产归张某甲所有。被告未出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张某甲与张某乙于2014年12月28日举行婚礼,2015年9月15日补办了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长子张宸睿,现随张某甲生活,2016年3月10日张某乙曾经到太康县朱口镇司法所要求离婚,双方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张某甲与张某乙登记结婚,是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张某甲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张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诉讼费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仕新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赵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