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662号之二
原告:江云辉。
委托代理人:张小兵,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岭市新世纪水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松门镇沿海公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张于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张春富。
委托代理人:王超,浙江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于平,男,196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松门镇东城村山水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326231962********。
委托代理人:朱国君,浙江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云辉与被告温岭市新世纪水产有限公司、张春富、第三人张于平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可以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自由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云辉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江云辉负担。
审 判 长 梁必静
人民陪审员 王小萍
人民陪审员 张妙花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代
书 记员 庄宇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