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8刑更519号罪犯磨良剑,农民,原户籍所在地广西宾阳县。非累犯,现在广西贵港监狱服刑。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7日以(2011)揭榕法刑初字第27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磨良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5月19日起至2018年11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2011年12月27日送广东省番禺监狱,2012年5月28日转广西贵港监狱服刑,服刑期间于2014年5月12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不变,减刑后刑期至2017年5月18日止。执行机关贵港监狱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贵港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认定,罪犯磨良剑自2014年5月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2014年劳动能手(已折成奖励分),截至2015年11月止,累计奖励分100.1分,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贵港监狱提请对罪犯磨良剑减刑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罪犯减刑审核表、减刑评审记录、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手册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磨良剑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自觉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参加“三课”学习,成绩良好;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2014年度劳动能手,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对于贵港监狱提请对该犯减刑一年一个月的建议,经查该犯实施犯罪行为发生在2011年5月1日之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二条规定,原判对罪犯磨良剑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以下,其只有悔改表现,没有立功表现,因此对其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本院根据该犯的改造表现,结合原判犯罪事实、性质以及财产刑履行情况等综合考虑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磨良剑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6年6月18日止),并处罚金30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德升
审判员 陈香妙
审判员 黄裕和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杨银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