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5855号
原告:金建兵。
委托代理人:胡建龙,浙江国权明达(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荣良。
被告:吴巧珍。
原告金建兵诉被告杨荣良、吴巧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朱晗晟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建兵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建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荣良、吴巧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建兵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14日,被告因经商需要,向原告借得现金人民币48000元,约定借款归还日为2015年12月1日。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分文未付。现诉请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8000元并自2015年12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杨荣良、吴巧珍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被告杨荣良向原告金建兵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金建兵借人民币肆万捌仟元正(¥48000.00),归还日2015.12.1日。该款被告杨荣良至今未还。被告杨荣良、吴巧珍于1988年1月8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借条、婚姻状况证明各一份等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被告杨荣良拖欠原告金建兵借款人民币48000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本案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荣良、吴巧珍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金建兵借款人民币48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5年12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杨荣良、吴巧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朱晗晟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经 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