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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0民初2708号

张继桥与李兴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继桥,李兴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0民初2708号原告张继桥,无职业。委托代理人胡飞,天津辰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兴兵,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代表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学义,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继桥与被告李兴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继桥的委托代理人胡飞、被告李兴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学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继桥诉称,2014年12月4日07时58分,被告李兴兵驾驶津J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外环线李明庄村内时,与原告张继桥驾驶的津H小型客车发生追尾事故,致原告张继桥直接财产损失。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李兴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继桥无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2000元,公估费6200元,合计68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继桥提供下列证据: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情况。

二、津J号小型客车、津H小型客车行车证、驾驶证、证明事故发生时车辆基本情况。

三、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维修费发票、维修明细,证明原告主张的费用及依据。

四、卖车协议,证明原告是车辆实际所有人。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兴兵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无异议,认为原告张继桥提供的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评估金额过高,不予认可。就卖车协议请求法院依法核实。

被告李兴兵辩称,津J号小型客车已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李兴兵就本次事故所应承担责任应由保险公司负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损失由其单方委托定损,金额过高,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07时58分,被告李兴兵驾驶津J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外环线李明庄村内时,与原告张继桥驾驶的津H小型客车发生追尾事故,致原告张继桥直接财产损失。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李兴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继桥无责任。被告李兴兵驾驶的津J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5年7月7日,经原告张继桥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就津H小型客车出具评估报告,认定津H小型客车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车损为62000元。原告张继桥支付公估费6200元。天津世纪星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就津H小型客车进行了修理,原告张继桥支付维修费62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张继桥提供的卖车协议,可以认定原告张继桥是津H小型客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李兴兵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张继桥的车辆损失予以赔偿。由于被告李兴兵驾驶的津J号小型客车已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提出原告车辆损失数额过高,但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由有资质的第三方公估公司评估,并有修理费发票及明细予以佐证,且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其该项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另外,鉴于公估费为确定车辆损失的合理费用,本院对原告张继桥主张的该项费用亦予确认。根据在案证据,原告张继桥的合理损失为:车辆损失62000元、公估费6200元,总计682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当向原告张继桥赔付上述损失。鉴于保险额度足以补偿原告张继桥的损失,被告李兴兵无需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继桥车辆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继桥车辆损失60000元、公估费6200元,共计66200元。执行方法: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款交本院转原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2元,由被告李兴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视为放弃上诉权利),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 静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冠球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