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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23民初591号

甘肃榆中农村合作银行诉张宏厚、张生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榆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甘肃榆中农村合作银行,张宏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23民初591号原告甘肃榆中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榆中县太白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周承中,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信,甘肃榆中农村合作银行三角城分理处客户经理。被告张宏厚,男,汉族,1985年4月9日出生,住甘肃省永登县。被告张生军,男,汉族,1956年12月28日出生,住甘肃省白银市。

原告甘肃榆中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张宏厚、张生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蔡锦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榆中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宏厚、张生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榆中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13年3月27日,原告甘肃榆中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张宏厚签订了《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3-327),约定原告给被告张宏厚借款250000元整,期限为2013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7日,借款年利率11.52%,借款用途为用于“购肥料”。同时,被告张生军自愿以其自有的,位于白银市白银区水川路31号(21)1幢2-701,建筑面积96.39平方米的房屋为此债务提供担保,并于2013年3月27日到白银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宏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此借款到期后,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不归还借款。截止2016年3月2日,被告张宏厚欠原告贷款本息合计人民币361019.24元。现原告诉讼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宏厚向我行偿还贷款本息合计361019.24(本金250000元人民币,利息111019元人民币,计息截止于2016年3月2日,利随本清);2、原告对被告张生军位于白银市白银区水川路31号(21)1幢2-701,建筑面积96.39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享有抵押权,并有权以抵押物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宏厚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张生军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宏厚于2013年3月27日向甘肃榆中农村合作银行三角城分理处借款25万元,期限为2013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7日止,借款年利率11.52%,签订了合同编号2013-327的《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且由被告张生军位于白银市白银区水川路31号(21)1幢2-701,建筑面积96.39平方米的房产作抵押,签订《担保抵押承诺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宏厚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此催要,被告张宏厚不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个人借款申请书、房地产抵押物清单、《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担保抵押承诺书》、贷款发放通知单等证据在案佐证,应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及《担保抵押承诺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己按约定向被告张宏厚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张宏厚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清本金及利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张生军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人,在债务人张宏厚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对其提供的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宏厚、张生军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和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宏厚偿还原告甘肃榆中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250000元,承担利息111019.24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2日),本息合计361019.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还款时利随本清)。

二、若被告张宏厚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甘肃榆中农村合作银行有权对被告张生军在其抵押担保的借款金额250000元及利息的范围内,以其位于白银市白银区水川路31号(21)1幢2-701,建筑面积96.39平方米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15元,减半收取3357.5元,由被告张宏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锦平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张永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