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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36民初372号

原告刘雪丽与被告周雷离婚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顺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刘雪丽,周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6民初372号原告刘雪丽,女,汉族,顺平县。委托代理人魏冀超,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雷,男,汉族,顺平县。委托代理人刘全学,河北良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雪丽与被告周雷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贾国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雪丽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在短暂交往后于2011年12月26日在顺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4月4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孩周凌薇。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婚后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原告于2015年6月份因为感情不和,曾向顺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顺平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顺民初字第530号民事判决,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判决后,夫妻感情继续恶化,持续分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周凌薇由原告抚养。

被告周雷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周凌薇应由被告抚养,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双方经过交往于2011年12月26日在顺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4月4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孩周凌薇,现随原告生活。原告刘雪丽于2015年6月份因为感情不和,曾向顺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顺平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顺民初字第530号民事判决,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并未和好,一直分居至今。原、被告均没有提请法院处理个人财产、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2015)顺民初字第53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为家庭琐事多次发生矛盾,被告因矛盾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以后,双方也未能和好,可见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离婚之主张应予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孩周凌薇一直随原告生活,继续随原告共同生活,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抚养费根据原告庭审中的抚养意见可由原告自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雪丽与被告周雷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周凌薇随原告刘雪丽共同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刘雪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国庆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葛孟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