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民终5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翔盛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经济开发区运河大道与汪陆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沈柏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顺利,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凯,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军,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帅,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翔盛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凯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5)宿豫民初字第02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蔡凯于2012年2月1日进入翔盛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翔盛公司亦为蔡凯缴纳了社会保险。2014年9月15日,翔盛公司停产。2015年8月13日,蔡凯以翔盛公司拖欠工资为由告知翔盛公司解除其与翔盛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后蔡凯向宿迁市宿豫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出申请要求:1、被申请人支付拖欠工资11380元;2、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2816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5244元;4、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及时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仲裁委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宿豫劳人仲案字[2015]第2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拖欠工资3929.53元、经济补偿金11112元,共计15041.53元;2、对于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仲裁裁决确定的蔡凯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778元。后翔盛公司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另查明:翔盛公司于仲裁后已向蔡凯支付了拖欠的2015年7、8月份工资3929.53元。原审法院认为:因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该案中,蔡凯因翔盛公司拖欠工资于2015年8月13日告知翔盛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翔盛公司对蔡凯系因其拖欠工资才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亦予以认可,因此,翔盛公司应向蔡凯支付经济补偿金。因翔盛公司与蔡凯双方对仲裁裁决书确定的蔡凯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778元无异议,故原审法院确定翔盛公司应向蔡凯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11112(2778*4)元。关于翔盛公司是否拖欠蔡凯工资未予支付的问题,因双方对仲裁裁决确认的翔盛公司仅拖欠蔡凯2015年7、8月份工资及工资数额无异议,且蔡凯庭审中认可翔盛公司已于庭前向其支付了拖欠的2015年7、8月份工资,故原审法院确认翔盛公司已不存在拖欠蔡凯工资未付的事实。关于蔡凯要求翔盛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为其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的请求,仲裁委未予支持,而翔盛公司与蔡凯在该次诉讼中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故原审法院对翔盛公司该请求仍按仲裁裁决结果处理,不予支持。蔡凯关于该案的仲裁裁决系一裁终局裁决的抗辩意见,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针对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及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的仲裁裁决才属一裁终局裁决,而该案中蔡凯申请仲裁的事项还包括要求翔盛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为其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上述两事项非终局裁决事项,故原审法院认定该案仲裁裁决非一裁终局裁决,对蔡凯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江苏翔盛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蔡凯经济补偿金11112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江苏翔盛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翔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翔盛公司于2014年9月15日开始停产,因考虑若与蔡凯解除劳动关系,蔡凯不能立刻找到工作,故仍与蔡凯保持劳动关系,并向其发放工资,同时鼓励蔡凯寻找新的工作;翔盛公司由于停产、资金困难无法按月支付工资,并非恶意拖欠,同时也得到蔡凯默许,应认定双方对迟延发放工资达成合意,且在蔡凯起诉后,翔盛公司已经向蔡凯等类似员工发放拖欠的工资,故此翔盛公司无需向蔡凯支付经济补偿金。
被上诉人蔡凯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蔡凯于2012年2月1日进入翔盛公司工作,因翔盛公司拖欠工资,蔡凯于2015年8月13日向翔盛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翔盛公司应向蔡凯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当事人对解除劳动合同前蔡凯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778元及工作时间均不持异议,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翔盛公司主张拖欠工资是因为公司停产、经营困难,且与蔡凯就延迟发放工资达成合意,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未就双方达成合意提供证据加以证实,蔡凯也不予认可,故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翔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苏翔盛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柏华
代理
审判员 朱 海
代理
审判员 刘海军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晓青第1页/共5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