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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6015号

刁俊刚与天津市河东区启智学校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刁俊刚,天津市河东区启智学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6015号原告刁俊刚,天津市河东区启智学校后勤勤杂工。被告天津市河东区启智学校,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华龙道万春花园旁。法定代表人魏荣,校长。委托代理人张佳莹,天津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超,天津桐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刁俊刚诉被告天津市河东区启智学校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俊刚,被告天津市河东区启智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张佳莹、蒋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7年来津务工,当时是奎兴里小学,2000年被河东区启智学校接管,原告继续为被告工作,白天负责日常维修、水电及保洁,夜间负责安全保卫工作。2014年10月后原告只从事夜间安全保卫工作。原告给被告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给原告缴纳城市职工社会保险,被告每月只给原告支付基本工资,未给原告支付防暑降温费,取暖费,夜班工资,夜班津贴,未按规定给原告支付周六、周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014年10月开始未给原告支付工资,原告认为被告无故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于2015年9月23日向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5年10月28日天津市河东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

原告不服该裁决,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自2000年8月至2015年9月期间防暑降温费5400元、取暖费18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00年8月至2015年9月期间安保工作报酬、夜班津贴10800元(月均5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自2000年8月至2015年9月期间加班费83645元;4、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期间双倍工资44000元;5、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302400元;6、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2400元;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党雅娟证明复印件1份;2、许志诚证明复印件1份;3、河东启智学校2009年国庆平安行动值班表复印件1份;4、河东启智学校2008年教职工寒假值班表复印件1份;5、河东启智学校2009年教职工暑假值班表复印件1份;6、河东启智学校2009年元旦放假值班表复印件1份;7、河东东启智学校2009年清明节放假值班表复印件1份;8、河东启智学校2010年元旦放假值班表复印件1份;9、河东启智学校2011年教职工暑假值班表复印件1份;10、劳人仲案字(2015)第625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的劳动争议经过了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并作出了裁决,我方予以认可,我方认为仲裁查明的事实很清楚,裁决结果准确无误。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复印件1份;2、天津市用人单位招用务工农民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

经审理查明,2000年原告入职被告单位,担任勤杂工,月工资标准为天津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入职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直至2008年1月双方签订用人单位招用务工农民劳动合同书一份,该合同载明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未约定截止日期。另,该合同约定了原告工作岗位实行综合工时制。2014年9月26日被告以书面形式告知原告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张贴在告示栏中。

原告以要求与被告恢复劳动关系,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支付相应报酬为由,于2015年9月23日向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劳人仲案字(2015)第6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申请人2014年9月23日至2014年9月26日期间的防暑降温费17.07元;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6110元。以上共计46127.07元。

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上述裁决,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问题。2014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下发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张贴于被告单位告示栏内。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单位系违法解除,对此仲裁裁决被告给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6110元,被告未对该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结果的认可,本院对该仲裁裁决的数额予以照许。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024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问题。原告于2000年入职被告单位,当时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从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看,双方已于2008年1月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对其签字予以认可,但表示当时签订的只是合同最后一页,对合同全部内容不知情,但对此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因此本院对该份劳动合同书的效力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2000年8月至2014年9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问题,虽然自2000年起,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但原告此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00年8月至2015年9月防暑降温费及取暖费问题。鉴于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9月26日解除,原告主张的此日期后的防暑降温费及取暖费无相关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起诉主张自2000年8月至2015年9月26日劳动关系解除前的防暑降温费及取暖费,因大部分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仲裁裁决仅支持被告支付原告一年仲裁时效期限内即2014年9月23日原告申请仲裁之日至2014年9月26日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的防暑降温费17.0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00年8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安保工作报酬及夜班津贴10800元的请求。根据双方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岗位为勤杂工,未约定为夜间保卫工作内容,以及夜间安保工作的劳动报酬,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夜间实际从事的工作内容,因此原告主张安保工作报酬及夜班津贴,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支付2000年8月至2015年9月期间加班费83645元的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对此,原告主张上述期间内其存在延时工作的情形,应对此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通过庭审双方陈述情况看,原告一家四口多年居住在被告单位内,享受学校的寒暑假期,从以上事实分析,原告的工作时间及工作内容相对灵活,其主张每天均存在延时工作情形不合常理。因此其主张延时加班费,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根据双方劳动合同书约定及原告从事岗位的工作性质及工作特点看,原告岗位实行的是综合工时制,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不支付公休日加班费。对于原告主张的2008年至2015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问题。因原告提交的几份由被告单位加盖公章的值班表证实,其确实存在法定节假日在岗工作的事实,被告对该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加以证实,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有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据此,被告未能提供上述期间的考勤记录,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在2008年至2014年9月26日离职前的法定节假日存在加班事实,经计算,被告应给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784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双倍工资44000元,因2014年9月26日,被告已向原告下发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原告此项主张无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河东区启智学校给付原告刁俊刚防暑降温费17.07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河东区启智学校给付原告刁俊刚2008年至2014年9月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7840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河东区启智学校给付原告刁俊刚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6110元;

四、驳回原告刁俊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天津市河东区启智学校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天津市河东区启智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静怡

代理

审判员  张 峥

人民陪审员  郝著武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