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10执异43号案外人史某,男,196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申请执行人孙继东,男,1968年2月9日出生,汉族,禧禄达国际酒店有限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金春学,男,1963年8月29日出生,朝鲜族,金跃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金跃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442457-9,住所地牡丹江市东安区江南开发区八面通街99号。法定代表人金春学,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黑龙江世纪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533741-X,住所地牡丹江市东安区江南开发区八面通街99号。法定代表人金春学,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孙继东申请执行金春学、金跃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世纪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史某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史某称,其对世纪家园公司开发的牡丹江市太平路与解放路之间爱民街以北的金地大厦9号楼2单元021003室,产籍号为385-480-4/3-9-021003号房屋(建筑面积95.04平方米)应该具有权利,异议人有正式的购房发票和合同,并于2014年6月19日在牡丹江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登记备案,但一直没时间去办理房照,今年去办理房照的时候被告之,因为开发商黑龙江世纪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别人债务关系,法院把异议人的房屋查封,请法院查明,解除对异议人房屋的查封。
本院查明,原告孙继东诉被告金春学、金跃集团、世纪家园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孙继东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2014)牡商初字第95-1号民事裁定书,2014年8月28日查封被告世纪家园公司名下38户房屋、2014年9月16日查封被告世纪家园公司名下53户房屋,其中包括案外人史某提出异议的金地大厦产籍号为385-480-4/3-9-021003号房屋。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史某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6月19史某与世纪家园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协议》一份,协议载明:拆迁人(甲方):世纪家园公司,被拆迁人(乙方)史立家(已故),甲方经牡丹江市规划局批准,对本市1624片东起太平路,西至解放路,南起爱民街,北至北小爱民街拆迁范围内的房屋进行拆迁改造。乙方在该拆迁范围内有私产房屋一处,建筑面积92.16平方米。乙方对被拆迁房屋选择产权调换补偿方式。甲方按估价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评估作价的补偿金额人民币捌万贰仟叁佰零叁元肆角玖分,为乙方提供价款相当的房屋如下:太平路与解放路之间爱民街以北9幢2单元021003号房,建筑面积95.04平方米,房产图号385-480-4/3-9-021003,甲方提供房屋的价款与货币补偿价格总额存在差价为人民币贰仟陆佰柒拾玖元壹角伍分,由乙方支付给甲方后,乙方对补偿的房屋享有全部产权。2、《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协议备案证明》一份,证明载明:被拆迁人史立家(已故),安置的金地大厦产籍号为385-480-4/3-9-021003号,建筑面积为95.04平方米,编号为20140619DC1EE31444973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已于2014年6月19日在牡丹江市房产管理局登记备案。3、世纪家园公司出具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张,金地大厦小区9号楼2单元10层021003号房购房款,金额2679.15元。4、(2015)黑牡牡证内民字第10993号公证书,证明被继承人史立家、孙艳夫妻共同财产即已动迁安置于太平路与解放路之间爱民街以北9幢2单元021003号房由史某继承。
本院认为,已查封的被执行人世纪家园公司开发的金地大厦产籍号为385-480-4/3-9-021003号房屋,案外人史某作为原房屋所有权人史立家的继承人,虽未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证照,但案外人史某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该房屋系被执行人世纪家园公司拆迁补偿安置给其房屋,其对该安置房屋享有优先取得的权利。故案外人史某的异议理由成立,应中止对位于牡丹江市太平路与解放路之间爱民街以北的金地大厦,产籍号为385-480-4/3-9-021003号房屋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牡丹江市太平路与解放路之间爱民街以北的金地大厦,产籍号为385-480-4/3-9-021003号房屋的执行。当事人、案外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起诉。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孙心刚
审判员 张 微
审判员 武 伟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鲍起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