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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4民初961号

陈某甲与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961号

原告:陈某甲。

被告:陈某乙。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原由

审判员胡月独任审判,因

审判员胡月因公出差,现由

代理

审判员赵陈超独任审理,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案经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年××月××日在路桥区金清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孪生儿子陈某丙、陈某丁,现就读于金清小学,均与原告生活至今。

被告不务正业,长期赌博,经常吵架,多次闹离婚,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提出诉讼与被告离婚,由于被告亲戚多次劝说,原告于2015年6月11日撤诉,但撤诉后,被告仍无改正,继续赌博,对儿子不闻不问,且于2015年8月29日出走后,一直未回家,也未看望儿子,夫妻已分居。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双方无法和好。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

一、判准原、被告离婚。

二、婚生儿子陈某丙、陈某丁由原告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每人每月500元。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于××××年××月××日在路桥区金清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孪生儿子陈某丙、陈某丁,现均未成年。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信息、婚生儿子陈某丙、陈某丁户籍信息、结婚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后生育两子,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多为儿子的健康成长考虑,和好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业银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代理

审判员  赵陈超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代

书 记员  陈 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