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81民初249号原告玉门市姜林汽车修理厂。负责人姜梅英。委托代理人高生建,甘肃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瓜州广汇能源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世明。委托代理人陆军。
原告玉门市姜林汽车修理厂与被告瓜州广汇能源物流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春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门市姜林汽车修理厂的委托代理人高生建、被告瓜州广汇能源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玉门市姜林汽车修理厂诉称,2015年4月2日,被告所有的陕汽SX-3315DT456TL1自卸汽车在瓜州县柳沟车站北侧工地上拉运土方时,车辆不慎倾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赶赴现场对被告的事故车辆进行施救,产生施救费6435元。2015年4月16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事故车辆定损后,原告积极为其修理事故车辆,期间产生修理费7083.35元,材料费36729元。车辆修好后,经过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将车提走,但至今却以种种理由拒付施救费、修理费、材料费,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车辆施救费6435元、修理费7083.35元、材料费36729元,承担利息11054元,合计61301.91元。
被告瓜州广汇能源物流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被告的车辆侧翻后玉门市姜林汽车修理厂去现场并对车辆进行修理的事实被告认可,但不同意被告的请求事项,理由是被告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对争议的修理责任,被告针对的是保险公司,而不是修理厂,原、被告间没有因果关系,因前几项请求不认可,所以利息也不认可。2015年4月被告的车辆在拉土石方时发生侧翻后,被告方司机及时根据保险合同与保险公司取得联系,瓜州保险公司出现场,玉门保险公司定损,车辆就按定损的保险单位指定的修理厂进行修理。修理完毕后,2015年9月修理厂找到被告称车辆的保险内容有特别约定,乌鲁木齐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因此被告与乌鲁木齐保险公司积极协调,通过瓜州、玉门保险公司车辆事故现场照片,乌鲁木齐保险公司认为该事故在保险范围内,不存在车辆在行驶中油缸举升发生事故的情况,只同意对修理的大箱理赔,认为油缸未损坏,不予理赔。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被告瓜州广汇能源物流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陕汽SX-3315DT456TL1自卸汽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2015年4月2日被告驾驶员蒋某某驾驶该车辆作业期间发生车辆侧翻的事故,被告依据保险合同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瓜州支公司到现场出险,原告玉门市姜林汽车修理厂(原玉门市南京汽车修理厂)到现场施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门支公司、瓜州支公司与原告施救人员、被告司机、安全员在现场对车辆损坏部位进行确认,并对施救费6435元进行了现场确认,原告将事故车辆拖回修理厂,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门支公司进行定损,原告依据定损单对事故车辆进行了修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门支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的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合计材料费36729元,修理费项目清单合计修理费7083.35元。2015年5月下旬,车辆修理完毕后,被告车队负责人与司机蒋某某到原告修理厂,验车后将车辆开回。2015年5月28日原告向被告索要施救费、修理费、材料费,并由被告公司车队出具事故情况说明一份,被告认为修理费等应当由投保的保险公司赔付,但未向投保的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此后被告与保险公司沟通协商,保险公司未向被告赔付上述费用,被告亦未向原告支付施救费、修理费、材料费,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车辆施救费6435元、修理费7083.35元、材料费36729元,承担利息11054元,合计61301.91元。庭审中被告认为自己的车辆已在保险公司进行了投保,事故造成的修理等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向原告赔付,被告不是承担责任的主体,不承担向原告给付修理等费用的义务,因此也不应承担欠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的保险事故车辆施救费用确认书一份、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项目清单、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二份、瓜州广汇能源物流有限公司车队事故情况说明一份、销货清单一份、增值税发票一张,被告所举的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保险单各一份、保险费缴费发票三张,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所有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及原、被告对事故车辆的施救、修理,协商确定由原告完成,被告并未提出异议,原告亦实际完成事故车辆的施救及修理,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修理合同关系。事故发生后由事故地或就近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所属的分公司、支公司出险或定损,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行的做法,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门支公司对事故车辆定损后,原告依照定损单对车辆进行了修理,并将修理后的车辆交付被告,原告完成了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的义务,被告验收并接受该工作成果,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修理等费用。关于被告提出事故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只与保险公司产生主体责任关系,原告修理等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向原告赔付的辩解理由,因事故发生后,原、被告与保险公司沟通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作为被保险人亦未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原、被告之间诉争的是修理合同关系,被告辩称的修理等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属被告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可依据保险合同采取适当的方式救济自己的权利,但以此抗辩不承担给付修理等费用的理由,于法无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修理合同关系权利义务主体是原、被告双方,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原告所举证据相互印证,证明了施救费、修理费、材料费的数额,双方没有约定支付报酬的期限,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在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双方对交付工作成果时间均未能明确陈述,参照原告向被告主张修理等费用时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记载的时间确定,即2015年5月28日,因被告未及时给付上述费用,给原告造成了应收款逾期利息的损失,该利息的计算,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应付款之日计算至开庭之日。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瓜州广汇能源物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玉门市姜林汽车修理厂车辆施救费6435元、修理费7083.35元、材料费36729元,并承担欠款利息2355元,合计52602.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3元,减半收取666.50元,由被告瓜州广汇能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赵春辉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范丽琴第1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