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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25民初1225号

郑玉芬与乐亭县金达饰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7-14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郑玉芬,乐亭县金达饰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5民初1225号

原告:郑玉芬,居民。

委托代理人:戴振海,唐港执法大队工人。

被告:乐亭县金达饰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乐亭县乐亭镇东大街。

法定代表人:王小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宝国,河北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玉芬与被告乐亭县金达饰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刘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玉芬委托代理人戴振海、被告乐亭县金达饰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宝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郑玉芬诉称:被告乐亭县金达饰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7日和2015年11月26日分别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人民币和50000元人民币,并写下借据二张,合计110000元,双方同时约定年分红定期按满整年计算年息每万捌佰元,活期每万贰佰元。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给付自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乐亭县金达饰品有限公司辩称:借款事实存在。双方约定不足一年的借款利息2%计息,满一年的借款利息按年利率8%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7日,被告乐亭县金达饰品有限公司从原告郑玉芬处借款60000元人民币,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年分红定期按满整年计算年息每万捌佰元,活期每万贰佰元;2015年11月26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人民币,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年分红定期按满整年计算年息每万捌佰元,活期每万贰佰元。以上合计借款人民币本金110000元。2016年4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给付逾期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经查证属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乐亭县金达饰品有限公司从原告郑玉芬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并约定年利率为8%,不足一年的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计息事实清楚。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10000元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乐亭县金达饰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郑玉芬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并支付本金60000元人民币自2015年5月17日起(满一年按照8%的利率,不满一年按照2%的利率)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支付本金50000元自2015年11月26日起(满一年按照8%的利率,不满一年按照2%的利率)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乐亭县金达饰品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郑玉芬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耀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郝亚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