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724民初1624号

于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于某,刘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4民初1624号原告于某。委托代理人李全国,临朐胜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王庆永,临朐沂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于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彭文奇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全国,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庆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6月28日相识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孩“刘某乙,××××年××月××日生育双女“刘某丙、刘某丁。××××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因性格、脾气以及年龄差异等原因经常发生争执,感情不好。特别是近些年来,原、被告之间隔阂越来越大,无法继续生活,双方于2016年2月份分居至今。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子女及财产依法处理。

被告刘某甲辩称,与原告夫妻感情很好,现双方女儿年龄尚小,若离婚对其成长极为不利,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6月份相识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在临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乙,××××年××月××日生育双胞胎女儿“刘某丙、刘某乙。原、被告双方婚后因家庭生活等琐事发生过矛盾。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建立和维系以感情为基础,婚姻关系缔结后,双方对于家庭均应尽力尽责予以维系,对于离婚事宜应当慎重考虑。本案中,原、被告恋爱到结婚经过了一段时间,双方的婚姻是有感情基础的。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了很长一段时间,并育有三女,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告于某要求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其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应相互谦让,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于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彭文奇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