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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355号

文某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受贿
当事人
文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35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曾用名王某,原系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自来水厂厂长兼融水苗族自治县和睦镇政和自来水厂厂长。因涉嫌犯受贿2014年8月29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9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胡旗浩,广西求衡律师事务所律师。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北检公刑诉(2015)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根据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指定管辖决定书,本院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及辩护人胡旗浩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16日建议本院对本案延期审理,后于同年2月16日提请本院恢复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文某利用其担任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自来水厂厂长(2011年3月兼任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和睦镇政和自来水厂厂长)的职务之便,分三次收受和睦镇自来水厂管网工程负责人董某共计人民币38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文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

被告人文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解称其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请求法院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胡旗浩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亦无异议,认为1、被告人文某接到检察机关的电话通知后就在办公室等候检察人员的到来,在检察机关接受询问时如实交代了事实犯罪事实,是自首;2、被告人文某已全部退出所得赃款,有一定的悔罪表现,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文某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13日,被告人文某被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建设局任命为该县自来水厂厂长。因县自来水厂与望江自来水厂合并成立新的融水苗族自治县自来水厂,被告人文某又于2008年9月1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建设局重新任命为该县自来水厂厂长。2011年3月10日,被告人文某被融水苗族自治县建设局任命为该县和睦镇政和自来水厂厂长(兼)。2010年4月18日,融水苗族自治县和睦镇政和自来水厂与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业建设公司签订《融水县和睦镇政和自来水厂工程施工合同》,商人董某承包了合同中的管网工程。为了感谢被告人文某同意使用其推荐的“信科”牌PE管材,董某于2011年春节期间在融水苗族自治县苗山国际大酒店将感谢费人民币3000元送给被告人文某。后于2011年中秋节及国庆节期间,董某又先后两次将感谢费人民币25000元及10000元在被告人文某家中送给被告人文某,被告人文某收下后用于日常开支。综上所述,被告人文某收受董某给予的感谢费共计人民币38000元。2014年8月28日,被告人文某接到检察机关的电话通知后,在单位等候检察人员,后随检察人员到检察机关接受询问时,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2014年9月11日,被告人文某的亲属代被告人文某将人民币53000元交到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董某的证言,相关的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融水县和睦镇政和自来水厂工程施工合同》、《融水苗族自治县人事局干部调动通知》、《融水苗族自治县建设局文件》、营业执照、暂扣押款专用票据、归案经过、被告人文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受融水苗族自治县建设局的任命,担任融水苗族自治县自来水厂及该县和睦镇政和自来水厂厂长,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经济往来中收取他人给予的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文某在尚未受到司法机关讯问,接到司法机关的电话后,在办公室等候办案人员,接受检察人员询问时即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文某在被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退赃,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于被告人文某称其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辩解,因被告人文某受国家机关融水苗族自治县建设局的任命,担任融水苗族自治县自来水厂及该县和睦镇政和自来水厂厂长,系受国家机关委派从事公务,因而其身份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被告人文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取他人给的“感谢费”,归个人所有,以受贿论。故被告人文某的辩解不能成立。辩护人胡旗浩认为被告人文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文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本院决定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文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文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38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暂扣于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龙玉柳

人民陪审员  吕 哲

人民陪审员  曾兴德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屈晓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