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商初字第2740号
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南城路**号。
法定代表人:吴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礼,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徐卫,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慈溪市伊娜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附海镇南圆村。
法定代表人:孙央祝,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慈溪市中拓轴承厂。住所地:慈溪市横河镇埋马村罗家**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144776684X代表人:罗爱庆,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杨杰,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军飞。
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慈溪市伊娜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娜公司)、慈溪市中拓轴承厂(以下简称中拓厂)、龚军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卢静芬独任审判。后因本院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无法向部分被告送达,应公告送达,故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卫,被告中拓厂的委托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伊娜公司、龚军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农村商业银行以被告伊娜公司未偿还借款,被告中拓厂、龚军飞未承担保证责任为由,诉请:1.判令被告伊娜公司即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284379.67元及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355‰计算的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中拓厂、龚军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伊娜公司、中拓厂、龚军飞均未作书面答辩,被告中拓厂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其厂提供保证担保属实,本案中,为被告伊娜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保证人有三人,故其应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还辩称,其并不知道本案借款用途是转贷,故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伊娜公司、中拓厂、龚军飞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借款时间:2014年5月30日。
二、借款金额:2000000元。
三、约定利息:月利率7.57‰,逾期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上浮50%。
四、款项交付:划入被告伊娜公司帐户。
五、借款用途:转贷。
六、担保情况:被告中拓厂、龚军飞及案外人慈溪市富源电器厂提供最高融资限额20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
七、还款期限:2015年5月20日。
八、还款情况:利息支付至2014年7月20日,到期未还本清息;2015年9月30日归还本金1000000元。
九、尚欠本息:本金1000000元,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的利息153418.67元、逾期利息99924元,及自2015年9月30日起的逾期利息。
十、其他相关事实:原告与被告伊娜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8221120140025631号,签订时间为2014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中拓厂、龚军飞等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8221320130002697号,签订时间为2013年5月17日;原告名称由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于2014年12月18日变更为现名。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甬银监复(2014)558号中国银监会宁波监管局文件、股份有限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各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分户明细对账单各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以及原告、被告中拓厂在庭审中的陈述和政府应急专项资金申请表、政府应急专项资金业务联系单、政府应急专项资金借款协议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收贷收息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伊娜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中拓厂、龚军飞等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供借款给被告伊娜公司,被告伊娜公司理应还本付息。被告伊娜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按约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被告中拓厂、龚军飞等自愿为被告伊娜公司向原告借款所负债务在最高融资限额2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等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伊娜公司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中拓厂辩称,本案所涉借款的保证人有三人,其应承担三分之一的保证责任,还辩称,其不清楚本案借款用途为转贷,故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虽本案所涉借款的保证人有三人,但该三保证人对被告伊娜公司向原告借款所负债务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虽本案借款用途为转贷,但被告中拓厂、龚军飞在新贷、旧贷中均提供了保证担保,故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中拓厂的辩称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伊娜公司、龚军飞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慈溪市伊娜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支付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的利息153418.67元、逾期利息99924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355‰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慈溪市中拓轴承厂、龚军飞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慈溪市伊娜电器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慈溪市伊娜电器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6359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卢静芬
人民陪审员 杨克文
人民陪审员 丁渭灿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代
书 记员 胡铭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