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5民初1188号原告许某,农民。被告陈某,农民。
原告许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诉称:我与被告陈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武汉市江夏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陈某负担。
被告陈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与被告陈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武汉市江夏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自2015年10月分居至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使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许某与被告陈某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现暂时发生矛盾,分居时间较短,双方都应反思己过,如彼此加强思想交流,相互谅解,尚有和好的可能。故
本院认为原告许某提出离婚的理由不充分,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许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2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波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陈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