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9刑初148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剧某某,男。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藁检公诉刑诉(2016)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剧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朝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7日16时30分许,李某旺(已判刑)因嫌马某军在藁城区东城街殴打了其母亲邓某敏,遂与被告人剧某某及邓某敏、其父李某敏来到藁城区东刘村马某军家,敲马某军家大门,马某军站在房上投砖头,被告人剧某某与李某旺从马某军邻居家上房来到马某军家北屋房上,与马某军发生打斗,持棍棒将马某军头部、脸部打伤。经司法鉴定,马某军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马某军对被告人剧某某及李某旺表示谅解。2015年8月24日,被告人剧某某到藁城区公安局廉州派出所投案。
被告人剧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予以供认,对公诉人出示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文书、起诉意见书、到案经过(投案证明),李某旺刑事判决书,证人刘某勋、马某群、李某敏、邓某敏、刘某硕、刘某英证言,被害人马某军陈述、同案人李某旺供述、被告人剧某某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赔偿协议、谅解书、被告人剧某某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等证据无异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与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剧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伤害受害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剧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其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剧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清奎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赵会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