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民终1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五岭大道与青年大道交汇口林邑财富中心六楼。负责人张文忠,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匡颖,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铋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开发区招商大厦624、626、630室。法定代表人廖大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志伟,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军,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检红。上诉人(原审被告)尹细凤,系谭检红之妻。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文兵。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常芳,系曹文兵之妻。委托代理人李建平,永兴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兴县红鹰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兴县太和镇乌萝村泉潭组。法定代表人谭检红,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郴州分行)、湖南铋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南铋业公司)、谭检红、尹细凤、曹文兵、王常芳因与被上诉人永兴县红鹰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鹰铋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郴民二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浦发银行郴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匡颖,上诉人湖南铋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伟、蔡军,上诉人谭检红、曹文兵以及谭检红、尹细凤、曹文兵、王常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建平,被上诉人红鹰铋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检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12日,浦发银行郴州分行与红鹰铋业公司签订编号为14412013280193的《保理协议书》一份,其内容是:鉴于(1)客户(指红鹰铋业公司)与买方已经或即将签署购销合同及/或服务合同(以下简称交易合同),由客户向买方提供商品或者劳务,并由此已经或者即将形成其在交易合同项下对买方的应收账款;客户同意将前述应收账款以本协议约定的方式转让给保理银行,保理银行同意按照本协议规定的条件和方式收入相关应收账款;(2)客户与买方确认,本协议为客户与保理银行间所签署的独立信贷文件,经友好协商一致,双方就应收账款的转让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定义(略)。第二条应收账款的转让:1、客户在向保理银行转让对买方的应收账款之前应已同保理银行就该买方的保理额度及交易条件签署保理额度及交易条件通知书的回单,明确对该买方应收账款保理的交易条件。除非双方另有约定,客户应当将其已确认的保理额度及交易条件通知书的买方的所有应收账款都转让给保理银行。任何情况下,保理银行均有权要求客户签署对相关买方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并保留要求客户或者自行将相关账款的转让通知买方的权利,在客户通知的情况下,保理银行有权要求客户提交买方对相关转让的书面确认;2、对于应收账款的转让,客户应当向保理银行提交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申请书。客户同时应当按照保理银行的要求提交相关发票的正本或者与正本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相关货物的发运凭证以及保理银行认为需要客户提交的其他单据或者文件。客户提交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申请书视同具体账款的转让要约,保理银行在5日内没有拒绝受让,视为接受相关要约;3、通过受让相关账款,保理银行同时受让相关账款上的下述权利:(1)采取法律允许的一切措施,作为债权人要求买方支付应收账款的权利;(2)同买方达成妥协、宽限或和解的权利;(3)再次转让应收账款的权利;(4)背书转让应收账款项流通票据的权利;(5)执行与应收账款相关的任何担保、保险以及其他具有担保性质或效力的合同安排的权利,及(6)依照法律或者交易合同约定客户所享有的与该应收账款相关的其他一切权利和救济;4、本协议项下的所有转让均为交易合同项下的权利和利益的转让,交易合同项下的任何应当由客户承担的义务并不随应收账款债权的转让而转让,仍由客户承担。第三条陈述、保证和承诺事项:1、客户保证:(1)已获得签订本协议及与本协议相关文件的足够的和完全的授权或批准;(2)向保理银行提交的所有文件和单据均为真实、准确、完整、有效;2、对买断保理业务,客户保证……;3、对回购保理业务,客户保证相关应收账款在到期日会得到买方无条件足额偿付;……。第四条风险承担:1、对回购保理业务,保理银行不承担买方的任何风险,客户应无条件承担相关融资的到期还款义务。上述《保理协议书》系浦发银行郴州分行提供的格式合同,由浦发银行郴州分行以及红鹰铋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名、盖章。2014年5月21日,浦发银行郴州分行与红鹰铋业公司签署了编号为14412013280193的《保理融资申请书》,其主要内容是:本申请书系作为申请人与融资行之间所签署的编号为14412013280193的《保理协议书》的附属融资文件签署,本申请书生效后,其所有条款并入保理协议,并作为其组成部分;买方名称湖南铋业公司,融资金额1000万元人民币,融资到期日2014年12月17日,保理类型为回购,融资年利率5.6%,逾期罚息利率8.4%,挪用罚息利率11.2%;担保人谭检红、尹细凤,担保方式为保证;按照应收账款的1.5%的比例收取应收账款管理费187674.3元。该《保理融资申请书》同样是浦发银行郴州分行提供的格式合同,由浦发银行郴州分行以及红鹰铋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名、盖章。在上述《保理融资申请书》签署的同时,红鹰铋业公司向浦发银行郴州分行提交了以下材料:1、2014年5月21日红鹰铋业公司与湖南铋业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4BLRZ01的《工矿产品(铋)购销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是:买方湖南铋业公司,卖方红鹰铋业公司,买方同意购买本合同所述货物,卖方同意销售本合同所述货物,货物为铋锭,数量为88.11吨,单价为142000元,总金额实结,交货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前;付款方式及期限为货到、检验合格、卖方开具17%增值税发票后180天内付清货款。2、2014年5月20日编号为0001766(另手书编号20110520)的湖南铋业公司入库单(第三联统计),载明:供货单位红鹰铋业公司,物品名铋锭,数量原发88110.00KG,实收一栏未填写(注:湖南铋业公司自己保留的编号为0001766的入库单的第一联存根以及第二联财务实收一栏填为88110.00KG,93箱,原发一栏未填写;另第四联客户为空白);3、结算日期为2014年5月21日的《永兴县红鹰铋业有限公司结算单》,载明:收货单位湖南铋业公司,供货日期5月21日,货物名称铋;数量88.11吨,单价142000.00元,金额12511620.00元。该结算单中红鹰铋业公司与湖南铋业公司分别加盖公章;4、开票日期均为2014年5月21日、编号从01673362到01673372的《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1张,均为第三联发票联、购货方记账凭证,购货单位名称均为湖南铋业公司,每张发票价税金额均为1137420元,价税总额合计12511620元。(注:浦发银行郴州分行在每张发票中均加盖了“本发票账款已经转让给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请将相关发票项下的款项支付至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的以下账号:户名:永兴县红鹰铋业有限公司保理专户,账号:**×××93,开户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印章)2014年5月22日,浦发银行郴州分行还与红鹰铋业公司签订了编号为YZ14412013280193的《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协议》,主要约定根据双方所前述的编号为14412013280193号的《保理协议书》,出让人(指红鹰铋业公司)将出让人签订的编号为2014BLRZ01的《工矿产品(铋)购销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应收账款币种为人民币,金额为12511620元,到期日为2014.11.17,发票号为01673362-01673372转让给浦发银行郴州分行,并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该协议由浦发银行郴州分行以及红鹰铋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名、盖章。2014年5月23日,浦发银行郴州分行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手续,载明出让人为红鹰铋业公司,受让人为浦发银行郴州分行,转让合同号码YZ1441201328019304,转让财产价值12511620元,转让财产描述:转让与湖南铋业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铋)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4BLRZ01,增值税发票号为01673362-01673372,发票项下应收账款合计金额为人民币壹仟贰佰伍拾壹万壹仟陆佰贰拾元整。2014年5月22日,红鹰铋业公司向湖南铋业公司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载明:根据红鹰铋业公司与浦发银行郴州分行签订的应收账款保理协议,将对湖南铋业公司所享有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浦发银行郴州分行,应收账款具体为发票编号01673362-01673372,开票日为2014年5月21日,到期日2014年11月17日,发票金额12511620元,转让总金额合计人民币壹仟贰佰伍拾壹万壹仟陆佰贰拾元整,相关发票项下现在和将来所有的到期账款,必须支付给浦发银行,请将款项支付至以下账号:收款人永兴县红鹰铋业有限公司保理专户,开户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直属支行,账号**×××93。同日,湖南铋业公司在该《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中予以盖章后,交给了浦发银行郴州分行。另外,浦发银行郴州分行还于2013年9月12日与谭检红、尹细凤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约定谭检红、尹细凤为2013年9月12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浦发银行郴州分行对红鹰铋业公司主债权余额不超过40000000元人民币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主债权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每笔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2014年6月24日,浦发银行郴州分行还与曹文兵、王常芳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约定曹文兵、王常芳为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期间浦发银行郴州分行对红鹰铋业公司主债权余额不超过10000000元人民币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主债权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每笔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2014年7月1日,浦发银行郴州分行在10000000元保理融资款中扣除187674.30元应收账款管理费后,将9812325.70元支付给红鹰铋业公司。但上述保理合同中约定的保理期限届满后,湖南铋业公司并没有向浦发银行郴州分行支付载明的红鹰铋业公司的应收账款,红鹰铋业公司也没有向浦发银行郴州分行偿还相应的款项,谭检红、尹细凤、曹文兵、王常芳亦未承担担保责任。至2015年1月6日,按照10000000元保理融资款计算,已经产生融资利息310702.30元。浦发银行郴州分行因此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湖南铋业公司立即偿还所欠浦发银行郴州分行应收账款债权本金12511620元及至实际给付日的相应利息(从保理期截止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红鹰铋业公司对保理融资本金10000000元以及利息对湖南铋业公司的上述到期债务承担回购责任;谭检红、尹细凤、曹文兵、王常芳对红鹰铋业公司的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红鹰铋业公司、湖南铋业公司、谭检红、尹细凤、曹文兵、王常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诉讼中,湖南铋业公司、红鹰铋业公司均认为提交给浦发银行郴州分行的有关证明应收账款存在的2014年5月21日编号为2014BLRZ01的《工矿产品(铋)购销合同》、2014年5月20日编号为0001766的湖南铋业有限责任公司入库单、结算日期为2014年5月21日的《永兴县红鹰铋业有限公司结算单》、2014年5月22日红鹰铋业公司向湖南铋业公司发出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等文件中所记载的应收账款均实际上并不存在,上述材料的提供完全是为了配合红鹰铋业公司从浦发银行郴州分行处获取贷款而进行的,且浦发银行郴州分行对此亦完全知情;而开票日期均为2014年5月21日的编号从01673362连续到01673372的《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1张实际上对应的货款是红鹰铋业公司与湖南铋业公司其他的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并不是前述材料中所记载的货款。因此,本案实际上属于一般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湖南铋业公司由于不存在应付货款故而不应承担本案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主要合同虽然名为保理合同,但保理业务属于相对比较新型的银行业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并没有将保理合同作为一类案由,故本案案由宜定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的焦点在于:
一、能否认定红鹰铋业公司对湖南铋业公司实际上拥有12511620元应收账款;
二、如不能认定红鹰铋业公司对湖南铋业公司实际拥有12511620元的应收账款,浦发银行郴州分行、红鹰铋业公司、湖南铋业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谭检红、尹细凤、曹文兵、王常芳是否应当承担本案保证责任。
一、能否认定红鹰铋业公司对湖南铋业公司实际上拥有12511620元应收账款。虽然红鹰铋业公司、湖南铋业公司在本案保理合同签订的时候向浦发银行郴州分行提交了相关的文件,证明红鹰铋业公司对湖南铋业公司拥有12511620元的应收账款,但该应收账款是否真实存在,依赖于红鹰铋业公司与湖南铋业公司之间是否发生了真实的买卖关系。而在本案诉讼中,红鹰铋业公司、湖南铋业公司均一致认为双方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而对该事实是否存在只有红鹰铋业公司、湖南铋业公司最清楚。因此,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并不存在12511620元应收账款。
二、如不能认定红鹰铋业公司对湖南铋业公司实际拥有12511620元的应收账款,浦发银行郴州分行、红鹰铋业公司、湖南铋业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不能认定红鹰铋业公司对湖南铋业公司实际拥有12511620元的应收账款,也就不存在上述应收账款转让的问题。因此,本案不能再按照双方在保理合同中所约定的债权转让关系来予以处理。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红鹰铋业公司、湖南铋业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毫无疑问,红鹰铋业公司、湖南铋业公司在与浦发银行郴州分行签订本案有关保理协议的时候,共同虚构了红鹰铋业公司对湖南铋业公司拥有12511620元应收账款的事实,这直接导致了浦发银行郴州分行基于相信上述应收账款的存在而与红鹰铋业公司开展了本案10000000元保理融资业务。由于浦发银行郴州分行实际上向红鹰铋业公司发放了10000000元保理融资款,且目前处于未能收回的状态,故应该认定造成了浦发银行郴州分行的损失。对此,红鹰铋业公司、湖南铋业公司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红鹰铋业公司、湖南铋业公司认为浦发银行郴州分行对上述应收账款实际上并不存在是明知的或者是应当知道的。首先,该应收账款是否实际存在只有红鹰铋业公司、湖南铋业公司最为清楚,其刻意隐瞒相关事实应当承担责任;其次,其他人只能依据红鹰铋业公司、湖南铋业公司所提交的材料予以判断,而红鹰铋业公司、湖南铋业公司实际向浦发银行郴州分行提交了合同、入库单、结算单、发票,红鹰铋业公司还向湖南铋业公司发出了12511620元应收账款的转让通知书,并将由湖南铋业公司盖章予以确认后的该通知书交付给了浦发银行郴州分行,上述行为足以让浦发银行郴州分行相信涉案12511620元应收账款存在;第三,本案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浦发银行郴州分行明知所涉应收账款并不存在,也没有事实和证据证明浦发银行郴州分行存在违规行为。因此,浦发银行郴州分行对本案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其不应承担本案的相应责任。至于浦发银行郴州分行的损失认定问题,浦发银行郴州分行在发放本案融资款的时候先行扣除了187674.30元应收账款管理费,实际发放融资款9812325.70元,该实际发放的9812325.70元可以认定为浦发银行郴州分行的损失。此外,浦发银行郴州分行还存在利息损失,考虑到红鹰铋业公司、湖南铋业公司的过错,故参照双方合同中所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即年利率8.4%计算浦发银行郴州分行的利息损失,从融资款发放的2014年7月1日开始计算。
三、谭检红、尹细凤、曹文兵、王常芳是否应当承担本案保证责任。谭检红、尹细凤、曹文兵、王常芳与浦发银行郴州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红鹰铋业公司对浦发银行郴州分行的债务本金以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该保证合同中,并没有保证的前提是存在应收账款的约定。因此,曹文兵、王常芳认为其不应承担本案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因本案中红鹰铋业公司对浦发银行郴州分行的债务发生在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之内,债务的本金数额也在约定的范围之内,故谭检红、尹细凤、曹文兵、王常芳对红鹰铋业公司的本案付款责任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
一、红鹰铋业公司、湖南铋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浦发银行郴州分行本金9812325.70元,并赔偿以年利率8.4%从2014年7月1日开始计算到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谭检红、尹细凤、曹文兵、王常芳对红鹰铋业公司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浦发银行郴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6870元,由红鹰铋业公司、湖南铋业公司、谭检红、尹细凤、曹文兵、王常芳共同负担。浦发银行郴州分行、湖南铋业公司、谭检红、尹细凤、曹文兵、王常芳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浦发银行郴州分行上诉称:一审判决错误地将本案定性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导致其收取的保理费187674.3元未得到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本案的案由应当确定为合同纠纷。上诉人基于保理合同收取的保理费属于损失的范畴,应当由红鹰铋业公司、湖南铋业公司赔偿。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由红鹰铋业公司、湖南铋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浦发银行郴州分行本金1000万元,并赔偿以年利率8.4%从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由红鹰铋业公司、湖南铋业公司共同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针对浦发银行郴州分行的上诉,湖南铋业公司答辩称:涉案《保理协议书》为无效合同,浦发银行郴州分行收取的187674.3元保理费用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不应将该款项列入到损失范围。请求驳回浦发银行郴州分行的上诉。谭检红、尹细凤、曹文兵、王常芳答辩称:因本案《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保理协议书》以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无效合同,故浦发银行郴州分行不应收取187674.3元的保理费用。请求驳回浦发银行郴州分行的上诉。被上诉人红鹰铋业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湖南铋业公司上诉称:
一、一审判决将不同的法律事实合并审理错误。湖南铋业公司与红鹰铋业公司签订的基础贸易合同与红鹰铋业公司、浦发银行郴州分行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之间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湖南铋业公司并未加入到浦发银行郴州分行与红鹰铋业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中,亦不是《保理协议书》的合同当事人,不应受《保理协议书》的约束。
二、一审判决超出了浦发银行郴州分行的诉讼请求范围。浦发银行郴州分行的诉讼请求是判令湖南铋业公司立即偿还所欠的应收账款债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并判令红鹰铋业公司对保理融资本金及利息承担回购责任等。因本案属于回购型保理,在应收账款不真实的情况下,浦发银行郴州分行应向红鹰铋业公司进行追索,其对湖南铋业公司的诉讼请求理应被驳回。但一审却判决由湖南铋业公司与红鹰铋业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显然属于诉判不符,超出了浦发银行郴州分行的诉讼请求范围。且共同赔偿责任并不是法律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
三、一审判决在未对《保理协议书》的效力做出评判的情况下,直接判决湖南铋业公司与红鹰铋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当,违背了司法的基本逻辑。
四、一审基于缔约过失责任原则判决湖南铋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保理协议书》已经依法成立,故应当适用违约责任的相关法律规定,而不应适用缔约过失责任原则。且湖南铋业公司不是《保理协议书》、《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协议》的合同当事人,没有缔约行为,也就不可能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五、根据银监会的相关规定,保理银行应当从严审查交易背景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即不仅是要进行形式审查,还必须要进行实质审查,确认相关交易行为真实、合理存在、符合交易习惯。而本案中,浦发银行郴州分行在从事保理业务时未对红鹰铋业公司的生产能力、湖南铋业公司与红鹰铋业公司之间的交易习惯、铋锭的市场行情、湖南铋业公司同时期的财务状况和支付货款能力等因素进行实质审查,存在违规行为,过错在于浦发银行郴州分行。
六、湖南铋业公司既没有使用资金,也未因此获利,更没有对该笔保理融资进行任何形式的担保,故湖南铋业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驳回浦发银行郴州分行对湖南铋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由浦发银行郴州分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针对湖南铋业公司的上诉,浦发银行郴州分行答辩称:1、本案系因保理合同引起的纠纷,属于合同纠纷的范畴,一审合并审理并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2、一审判决结果表明了一审法院对《保理协议书》的效力实际上已经做出了评判;3、一审判决基于湖南铋业公司和红鹰铋业公司串通取得保理融资款的事实,所作出的判决结果并未超出浦发银行郴州分行的诉讼请求;4、浦发银行郴州分行向红鹰铋业公司提供保理业务时向其告知了需提交的资料和流程,且答辩人也按照保理业务的操作规程对双方提交的资料进行了审核,尽到了应尽的审查义务,故浦发银行郴州分行没有过错。综上,请求驳回湖南铋业公司的上诉请求。谭检红、尹细凤、曹文兵、王常芳与红鹰铋业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谭检红、尹细凤、曹文兵、王常芳上诉称:因本案《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虚假合同,故本案《保理协议书》应为无效协议。而《最高额保证合同》作为《保理协议书》的从合同,亦应认定无效。因此,谭检红、尹细凤、曹文兵、王常芳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且曹文兵、王常芳是受到了浦发银行郴州分行与红鹰铋业公司的欺骗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从这一角度讲,曹文兵、王常芳亦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浦发银行郴州分行对谭检红、尹细凤、曹文兵、王常芳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浦发银行郴州分行承担。针对谭检红、尹细凤、曹文兵、王常芳的上诉,浦发银行郴州分行答辩称:1、没有证据表明曹文兵、王常芳在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时受到了浦发银行郴州分行的欺骗;2、谭检红、尹细凤、曹文兵、王常芳等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谭检红、尹细凤、曹文兵、王常芳作为本案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请求驳回谭检红、尹细凤、曹文兵、王常芳等四人的上诉。湖南铋业公司与红鹰铋业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在二审诉讼过程中,湖南铋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记账凭证、付款审批单、预付款凭证。拟证明:1、铋业公司与融资企业之间的交易习惯是铋业公司向融资企业支付预付款,而非赊购;2、保理合同项下的基础贸易合同与交易习惯不符,基础贸易合同事实上是不真实的。第二组证据:QQ邮箱截图、授信资料清单、购销合同。拟证明:1、浦发银行郴州分行的员工告知应如何签订购销合同,与保理业务中基础贸易合同在先的模式不符;2、浦发银行郴州分行主导保理业务的操作,融资企业是按照浦发银行郴州分行的指示制作保理业务的相关资料。第三组证据:记账凭证、回单、付款审批单。拟证明:1、保理还款的资金来源并非铋业公司的自有资金,而是由融资企业筹措还款资金,铋业公司仅是还款通道;2、铋业公司与融资企业之间并未发生真实的基础贸易往来,否则融资企业不可能还需要向湖南铋业公司支付保理还款资金。第四组证据:QQ邮箱截图与转账凭证。拟证明:浦发银行郴州分行向融资企业催款,融资企业直接将欠款归还给银行。进而证明湖南铋业公司对融资企业并没有保理合同项下的应付账款,融资企业与银行之间名为保理,实为借贷。第五组证据:录音资料。拟证明浦发银行郴州分行明知保理业务项下基础贸易的虚假。浦发银行郴州分行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于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涉及的交易主体与本案无关,且铋业公司与案外人的资金往来不能体现本案保理业务的具体情况。对于第二组证据中浦发银行郴州分行工作人员邮箱号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授信资料清单与购销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浦发银行郴州分行作为保理商向客户发送银行保理业务所需审核资料清单及审核所必备的条件,并不代表浦发银行郴州分行要求客户造假和提供虚假交易资料,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体现交易情况,与本案无关。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邮箱截图中所体现的催收情况来自第三方转发,且该催收情况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首先,湖南铋业公司在二审庭审确认系湖南铋业公司单方录制而成,未征得其他参与人同意;其次,该录音资料非原始载体,因此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存在被剪辑、编辑的可能性,且也不能反映出浦发银行郴州分行存在欺诈或者串通、指导其制作虚假合同的事实。谭检红、尹细凤、曹文兵、王常芳与红鹰铋业公司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湖南铋业公司提供五组证据的主要证明目的有两个,一是证明浦发银行郴州分行在本案中明知基础贸易合同虚假;二是证明浦发银行郴州分行未尽到应尽的审查义务,存在过错。对于第一至第四组证据,该四组证据系湖南铋业公司与案外人及浦发银行郴州分行或其他银行之间的交易往来,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该四组证据不予采信;对于第五组证据,浦发银行郴州分行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从内容上无法得出浦发银行郴州分行在办理本案保理业务时明知基础贸易合同虚假,故对该组证据亦不予采信。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本案所涉法律关系的性质以及案由应当如何确定;2、湖南铋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本案民事责任应当如何承担;3、浦发银行郴州分行要求红鹰铋业公司、湖南铋业公司赔偿187674.3元保理费的主张是否成立;4、谭检红、尹细凤、曹文兵、王常芳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一审判决是否超出了浦发银行郴州分行的诉讼请求范围。关于焦点1,保理是以在贸易中形成的应收账款转让作为基础的融资,其法律关系涉及到保理商、债权人与债务人等三方民事主体以及保理合同与基础交易合同等合同关系。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基础交易合同是成立保理法律关系的前提,而债权人与保理商之间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则是保理法律关系的核心。本案中,虽然存在保理商浦发银行郴州分行与债权人红鹰铋业公司之间签订的《保理协议书》、《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协议》以及红鹰铋业公司与债务人湖南铋业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等合同,表面上符合保理合同法律关系成立的形式要件。但根据查明的事实,湖南铋业公司与红鹰铋业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即基础交易合同系虚假合同,湖南铋业公司与红鹰铋业公司之间并未发生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本案所涉保理合同法律关系因不存在真实、有效的应收账款而失去了有效成立的前提与基础,应认定浦发银行郴州分行与红鹰铋业公司之间的保理合同法律关系未能依法成立。又因双方签订虚假基础贸易合同的真实意图是以保理之名行获取银行贷款之实,故本案所涉法律关系的真实属性应认定为金融借款法律关系,本案应以金融借款法律关系来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一审将本案案由确定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并以金融借款法律关系审理本案并无不当。浦发银行郴州分行提出本案是因保理合同法律关系引起的纠纷,案由应确定为合同纠纷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2,本案中,红鹰铋业公司作为金融借款法律关系中的直接借款人,未依约向浦发银行郴州分行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向浦发银行郴州分行返还其实际取得的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湖南铋业公司虽然不是金融借款法律关系当中的主体,但其在未和红鹰铋业公司发生真实货物买卖关系的情况下,与红鹰铋业公司签订虚假的基础贸易合同,使浦发银行郴州分行有理由相信应收账款合法存在而与红鹰铋业公司签订《保理协议书》并发放融资款,导致浦发银行郴州分行的本案债权失去了应收账款作为保障,面临可能落空的风险,故其行为存在过错,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以及《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对浦发银行郴州分行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虽然湖南铋业公司与浦发银行郴州分行之间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是基于侵权行为而产生,但其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与红鹰铋业公司应承担的合同责任系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而产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二者之间构成不真正的连带债务关系,故湖南铋业公司应对红鹰铋业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将关联法律关系合并进行审理并无不当,但判决由红鹰铋业公司与湖南铋业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则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湖南铋业公司提出与浦发银行郴州分行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不应在本案中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因本案并无证据证明浦发银行郴州分行明知基础贸易合同虚假,且在金融借款法律关系中,浦发银行郴州分行向红鹰铋业公司发放贷款的行为本身不存在过错,故湖南铋业公司提出浦发银行郴州分行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焦点3,本案中,浦发银行郴州分行向红鹰铋业公司收取保理费的前提是保理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因本案保理合同法律关系并未依法成立,双方之间实际形成的是金融借款法律关系,故浦发银行郴州分行收取红鹰铋业公司187674.3元保理费已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浦发银行郴州分行仅可就实际发放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向红鹰铋业公司、湖南铋业公司主张权利。浦发银行郴州分行提出应由红鹰铋业公司、湖南铋业公司赔偿其187674.3元保理费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4,如前所述,因本案法律关系的实质是金融借款法律关系而非保理合同法律关系,浦发银行郴州分行向红鹰铋业公司发放贷款的行为本身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案不存在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担保人谭检红、尹细凤、曹文兵、王常芳仍应当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红鹰铋业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实际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红鹰铋业公司追偿。谭检红、尹细凤、曹文兵、王常芳提出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曹文兵、王常芳还提出,其是受到了浦发银行郴州分行与红鹰铋业公司的欺骗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故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此,因曹文兵、王常芳对其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保证人一栏内签名的事实没有异议,曹文兵、王常芳并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受欺骗而签订,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曹文兵、王常芳的该主张亦无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5,本案中,浦发银行郴州分行的诉讼请求是基于《保理协议书》有效而要求湖南铋业公司偿还应收账款并要求红鹰铋业公司承担回购责任。虽然其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本案一、二审所认定的法律关系性质不一致,但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就本案的事实、法律关系的性质、责任承担等问题进行了充分的举证与辩论。从提高诉讼效率、减少诉累、方便当事人诉讼的角度出发,本案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对法律关系的性质进行认定并作出实体判决并不违反民事诉讼的程序要求,亦不损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湖南铋业公司提出浦发银行郴州分行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人民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性质不一致,原审法院就本案作出实体判决超出了浦发银行郴州分行诉讼请求范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处理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郴民二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二、撤销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郴民二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的的第一项、第三项;
三、由永兴县红鹰铋业有限公司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返还借款本金9812325.70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8.4%计算的利息;
四、由湖南铋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永兴县红鹰铋业有限公司、谭检红、尹细凤、曹文兵、王常芳不能清偿上述款项的范围内对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限永兴县红鹰铋业有限公司、谭检红、尹细凤、曹文兵、王常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支付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6870元,由永兴县红鹰铋业有限公司、湖南铋业有限责任公司、谭检红、尹细凤、曹文兵、王常芳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6870元,由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负担2870元,湖南铋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7000元,谭检红、尹细凤、曹文兵、王常芳负担47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建红
审 判 员 马崇国
代理
审判员 贾小弟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邓姣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