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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1民初2171号

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唐某,陈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1民初2171号

原告:唐某,男,197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红江,重庆市大足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靖鼎,重庆市大足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女,196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林峰,重庆市大足区棠香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邓美玲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江,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林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建立恋爱关系,2001年6月14日在中敖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经常为了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无法共同生活。每当发生纠纷后,被告的亲属都会对原告进行辱骂、殴打,并以检查为名向原告索要费用,多次扬言要殴打原告,致使原告身体健康权受到威胁,原告被迫于2012年10月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多次协商,至今仍未和好夫妻关系,夫妻感情早已名存实亡,无和好余地。为此,原告起诉来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价值约2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分担。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姻基础好,在1999年5月9日经人介绍认识,经过两年的相识、恋爱,于2001年6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两年的感情经历证明原、被告之间婚姻基础好;原、被告双方结婚后,感情和睦,并未破裂,不符合婚姻法第32条第5项的规定,因此建议人民法院判决不予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后,于2001年6月14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本次婚姻之前,原告育有一子,被告育有一女,现均已成年。婚后,双方感情较好,并与子女一起居住生活。原、被告渐因家庭、子女问题产生矛盾,2012年10月,原告搬出至中敖中学的教师宿舍居住,被告也时常与其一起在宿舍生活。现由原告唐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另查明,原、被告陈述:原告唐某系中敖中学教师,被告陈某某系中敖中学工人,二人婚后购买了位于重庆市大足区某小区住房一套,并已装修入住;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原告无债务,被告自述有5万元债务。被告陈某某系肢体四级残疾,曾因颈椎病、脑供血不足、腰痛等住院治疗,也曾经大坪医院诊断其交感神经功能过低合并副交感神经功能过高,自律神经功能已不正常。被告陈述,为维护家庭和谐,其在与原告结婚后怀孕数次,均以做人流手术终止妊娠告终。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结婚证,B超检查报告单三份,残疾人证,诊断证明、出院证、大坪医院检查报告等证明材料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虽为再婚,但经两年恋爱后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至今已作夫妻十余年,期间共同扶持,养育对方子女至成年,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离婚,有责任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原告除其陈述外,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间具备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因为家庭生活产生矛盾是不可避免的,但原、被告应该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以多年夫妻感情为纽带,担负起各自的家庭责任,加强沟通和交流,互相尊重,互相理解,妥善处理矛盾,通过共同努力,夫妻感情是可以重归于好的。本院希望原告本着负责任的态度,慎重对待婚姻,亦希望被告理解丈夫,妥善处理好夫妻关系,共建幸福和睦的家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由原告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邓美玲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邓茹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