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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3行审字第282号

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王成厘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王成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303行审字第282号申请人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徐蓬勃,主任。委托代理人岳驰、黄儒,温州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被执行人王成厘。公民身份号码。申请人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温开环罚字(2015)32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被执行人王成厘责令停止生产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独任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申请人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15年8月3日作出的温开环罚字(2015)32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5年8月5日送达被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王成厘于2015年8月20日前停止生产,缴纳罚款人民币29000元。2016年4月8日,申请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仅履行了缴纳罚款的义务,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又未履行停止生产义务。

本院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15年8月3日作出的温开环罚字(2015)32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责令停止生产的内容,由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孟东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李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