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13民初36号原告王录波,男,1977年9月7日生,汉族,住九台区。被告韩春梅,女,1973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九台区。
原告王录波与被告韩春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日,被告将其所有的小型轿车卖给原告,并签订车辆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没有完全履行合同的义务,不但没有将机动车登记证书等相关手续交给原告,而且车辆存在抵押等经济纠纷。因此,原告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买卖合同关系,并返回购车款3万元,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王录波不能提供被告韩春梅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韩春梅的送达地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韩春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金 威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春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