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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02民初1163号

孟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7-16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孟某,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02民初1163号原告孟某,晋中市榆次区居民住本区桥西街22号29-1-6户。委托代理人李霞霞、马锦龙,均为山西良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晋中市榆次区居民。

原告孟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国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锦龙、被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而常发生争执,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起诉请求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北京现代牌ix25汽车(晋K×××××)1辆。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还很好,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11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2月12日举行婚礼,婚后无子女,双方于2015年10月开始分居至今。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等问题发生矛盾后,未能及时沟通,产生了一些的隔阂,原告即诉至本院请求离婚,被告则坚持不同意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执己见,调解不成为本案事实。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明材料在卷为凭,经双方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感情基础较好,双方均应珍惜业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现虽因家庭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只要双方遇事及时、耐心沟通,彼此关心,互谅互让,夫妻感情定能和好如初。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孟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其他诉讼费120元,共计27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国栋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赵海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