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3民初1128号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李士绩,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利,男,生于1969年11月6日,汉族,该行员工,住济南市。被告王子豪,男,生于1968年8月18日,回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周宪芳,男,生于1961年11月13日,回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周宪珂,男,生于1963年12月20日,回族,农民,住济南市。
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王子豪、周宪芳、周宪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范超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子豪、周宪芳、周宪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诉称,2013年3月9日,被告王子豪在原告前身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2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向对方发放贷款,贷款金额200000元,2014年3月1日到期。现结欠贷款本金200000元,利息90189.8元(截止2016年1月13日)。同时原告前身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周宪芳、周宪珂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由其共同为王子豪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该笔借款已逾期,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王子豪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0000元、利息90189.8(截止2016年1月13日)及自2016年1月14日至贷款全部结清之日的全部利息;判决被告周宪芳、周宪珂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子豪、周宪芳、周宪珂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3月20日原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农信社)与被告王子豪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杨分社)个借字(2012)年第01051号,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借款用途为购建材,借款金额为2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0日至2014年3月11日。借款方式为借款人在合同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每笔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到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日,被告周宪芳、周宪珂与农信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为(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杨分社)高保字(2012)年第01051号,该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周宪芳、周宪珂为被告王子豪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被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200000元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农信社于2013年3月9日向被告王子豪发放贷款200000元,借款凭证记载的借款月利率为9.000‰,到期日为2014年3月1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1月13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逾期利息90189.8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双方形成诉讼。另查,2015年1月26日在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基础上,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准,以新设合并方式发起设立了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分支机构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于2015年5月5日办理工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农商行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贷款账户明细,鲁银监准[2015]37号批复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王子豪与农信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农信社向被告王子豪发放贷款200000元,现该借款已逾期。原告农商行接收了原农信社的债权债务后,要求被告王子豪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2016年1月13日前的利息90189.8元及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贷款结清之日止的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周宪芳、周宪珂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故应对该笔借款在200000元额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王子豪、周宪芳、周宪珂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子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
二、限被告王子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截止2016年1月13日的利息90189.8元。
三、限被告王子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借款逾期利息(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自动履行的,计算到自动履行之日止,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000‰加收50%计算)。
四、由被告周宪芳、周宪珂对本判决上述第一、二、三项还款内容在200000元额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2元减半收取2826元,由被告王子豪、周宪芳、周宪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超元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庄启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