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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3民初01606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与方先高、林赛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方先高,林赛静,浙江和信担保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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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01606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

负责人:程嘉华。

委托代理人:吴晓玲、张钦。

被告:方先高。

被告:林赛静。

被告:浙江和信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晓武。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艮山支行)为与被告方先高、林赛静、浙江和信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信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詹琳玲独任审判,于2016���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艮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先高、林赛静、和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商银行艮山支行起诉称:2013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方先高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与被告方先高、林赛静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方先高向原告申领的牡丹卡透支74387元用于购车,并透支手续费7066.77元,被告方先高分36期按月等额分期还款,被告方先高、林赛静以其所有的浙B×××××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车架号:LBXXX68)为上述透支金额提供抵押担保。同日,被告林赛静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和信公司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方先高已透支,并办理���车辆抵押登记。但截至2015年6月1日,被告方先高已累计6期未按时归还牡丹信用卡透支债务,根据上述《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第十一条11.3.1的约定,原告累计3期无法全额扣款受偿的,原告有权宣布债务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方先高立即偿还透支未还的全部款项。现原告已向三被告宣布债务提前到期,但三被告至今未归还尚欠原告的全部透支债务。因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方先高立即归还所欠原告牡丹卡透支本金40453.43元、手续费3729.68元、滞纳金122.73元、利息457.05元(暂算至2015年6月1日),合计44762.89元,以及自2015年6月2日至牡丹信用卡透支债务全部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利息按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另行计付;2.被告林赛静、和信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原告对编号为FQ-QC-12020223-201313861《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处置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4.三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庭审中,原告工商银行艮山支行明确第四项诉讼请求为:三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原告工商银行艮山支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各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方先高的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关系。2.《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各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方先高、林赛静的抵押合同关系,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的抵押权合法有效的事实。3.《共同还款承诺书》、《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各1份,欲证明被告林赛静、和信公司对透支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4.签购单1��,欲证明被告方先高已透支的事实以及透支本金金额。5.牡丹卡透支购车明细表1份,欲证明被告方先高尚欠透支债务金额。6.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2份、快递详情单1份,欲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方先高、林赛静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事实。7.承担共同偿债责任通知函、快递详情单各1份,欲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和信公司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事实。被告方先高、林赛静、和信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工商银行艮山支行提交的证据1-7均真实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且三被告均未到庭提出抗辩,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一)2013年8月22日,原告工商银行艮山支行作为甲方、透支债权人与被告方先高作为乙方、透支债务人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编号为FQ-QC-12020223-201313861)1份,约定:乙方向被告和信公司购买北京现代BHxxxAY小型轿车,交易总价为104800元,乙方自行支付首付款30413元,并通过向甲方申请办理该合同项下的透支分期付款业务取得透支资金,用于支付剩余交易款项,透支金额为74387元;乙方以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办理的牡丹信用卡用于办理该合同项下的透支分期付款业务;乙方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将透支资金支付至开户行为工商银行艮山支行、户名为和信公司、账号为12×××05的账户;同时,乙方承诺甲方将透支资金划入该指定账户后,即视同甲方已经依据该合同的约定向乙方提供了透支资金,乙方将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透支资金、支付手续费等各项义务;该合同项下透支分期还款期数为36期,乙方以一个月为一期,分期向甲方偿���透支资金,乙方每期应偿还额=透支金额/还款期数,乙方应自透支次月(含)起于每月25日前将当期应偿还的透支资金存入牡丹信用卡账户,并在此不可撤销的授权甲方从中直接扣款受偿,每期应偿还金额记入牡丹信用卡账户后,透支利息、复利、超限费、滞纳金等费用计收规则按照《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执行;该合同项下乙方向甲方支付手续费7066.77元,乙方分期支付手续费,按照约定的还款期数,以一个月为一期,分期向甲方支付手续费;乙方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应遵守该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有关规定;乙方承担该合同项下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如乙方没有按该合同约定足额存入资金用于偿还透支资金和支付手续费及其他应���款项,或者乙方虽按该合同按时足额存入资金但因牡丹信用卡账号内资金被法院等有权机关冻结、扣划,导致甲方无法全额扣款受偿的,甲方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当甲方累计3期无法全额扣款受偿时,甲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透支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乙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等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规定:对于逾期91天(含)以上的信用卡账户,先偿还本金,后偿还利息或各项费用。《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等等。同日,原告工商银行艮山支行作为甲方、抵押权人与被告方先高作为乙方、抵押人,被告林赛静作为抵押物共有人签订《抵押合同》(编号为FQ-QC-12020223-201313861)1份,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依据上述《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而享有的对透支债务人的债权;乙方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透支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透支资金、手续费、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全部应付款项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抵押物为北京现代BH7167AY小型轿车1辆(车架号为LBXXX68);等等。2013年10月12日,该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为330014561286,机动车登记牌号为浙B×××××,抵押权人为原告工商银行艮山支行。(二)2013年8月22日,被告林赛静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1份,承诺已完全理解上述《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文本内容,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保证不以任何理由拒绝履行。同日,被告和信公司向原告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1份,承诺自愿作为共同偿债人,对被告方先高在上述《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的共同偿债责任,如被告方先高未能按照上述合同约定清偿债务,原告工商银行艮山支行有权直接要求被告和信公司进行清偿。(三)上述《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方先高通过工行牡丹信用卡透支74387元用于购车,并开始履行分期还款义务,然其多期未按时足额还款。截至2015年6月1日,原告工商银行艮山支行已累计5期无法全额扣款受偿,被告方先高共欠���金40453.43元、手续费3729.68元、滞纳金122.73元、利息457.05元。2015年10月10日,原告工商银行艮山支行主张提前收贷,分别向各被告发出牡丹信用卡透支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承担共同偿债责任通知函。然均未果,故原告工商银行艮山支行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工商银行艮山支行与被告方先高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与被告方先高、林赛静签订的《抵押合同》,被告林赛静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以及被告和信公司出具的《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约定,诚实履行。原告工商银行艮山支行已按约发放贷款,但被告方先高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林赛静、和信公司亦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工商银行艮山���行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本息、手续费等款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先高自愿以其车辆作为抵押物为案涉透支款提供抵押担保,相关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且案涉车辆已办理抵押登记,被告方先高依约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方先高、林赛静、和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先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透支款本金40453.43元、手续费3729.68元;

二、被告方先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滞纳金122.73元、���息457.05元(暂计至2015年6月1日,此后的利息、滞纳金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三、被告林赛静、浙江和信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方先高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四、在被告方先高、林赛静、浙江和信担保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时,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有权对被告方先高抵押的车架号为LBXXX68的北京现代牌BHxxxAY小型轿车进行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9元,减半收取459.50元,由被告方先高、林赛静、浙江和信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代理

审判员  詹琳玲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代

书 记员  陈肖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