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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民终510号

宁浩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水支公司、辛春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宁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水支公司,辛春梅,王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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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民终5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浩。委托代理人王鄂,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水支公司。负责人刘章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芸,湖北英哲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辛春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奇。上诉人宁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水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广水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辛春梅、王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鄂五峰民初字第00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杨昊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邓宜华、王明兵参��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8月27日18时5分,辛春梅的丈夫潘登驾驶鄂S重型自卸货车运输岩石,行至224县道70.9公里时,车辆失控,先后与多辆车产生刮擦、碰撞后翻车,造成潘登当场死亡,包括王兴卫、宁浩、鲜于运东、史相元、向家志在内多人受伤、财产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4日,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鄂公交认字(2014)第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登驾驶机动车违法超载、超速规定,是造成本次重大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主要责任;王奇驾驶不挂号牌,没有检验合格标志和保险标志的机动车,违章停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次要责任;王兴卫、宁浩、鲜于运东、史相元、向家志无责任。宁浩受伤当日,被送往���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开支医疗费2636.58元。因其伤势重,急转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9月12日出院。诊断为闭合性腹壁损伤;,小肠穿孔;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并肺出血;左肩胛骨骨折;左耻骨支骨折;骶骨左侧翼板骨折。医嘱高热量、高蛋白饮食,保持大便通畅;保持伤口干结;左下肢制动三个月,不适骨科或胸科随诊。宁浩支付医疗费48318.82元。2014年9月12日,宁浩转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9日,开支医疗费3175.62元。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卧床6-8周复查。2014年10月28日,经宜都明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宁浩伤残X级、X级;误工以医疗机构出具证明为准;评定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时限120天,鉴定费开支1400元。原审另认定:

一、辛春梅的丈夫潘登驾驶的鄂S重型自卸货车车辆,在财保广水支公司购买有2013年11月2日至2014年11月1日止的交强险,和2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没有购买不计免赔险。

二、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失的除宁浩外,还有向家志、鲜于运东、史相元、王兴卫。其中史相元的损失为56813.32元、向家志的损失为15417.14元、鲜于运东的损失为10215.51元、王兴卫的损失为2434元。宁浩于2015年3月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由财保广水支公司、辛春梅、王奇赔偿宁浩的各项损失计140447.15元,其中:医疗费53285.77元、误工费1817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4275.28元、残疾赔偿金51309.44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200元、财产损失4800元,由财保广水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辛春梅和王奇按8:2比例分担赔偿。原审法院认为:辛春梅的丈夫潘登驾驶机��车违法超载、超速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赔偿责任;王奇驾驶无号牌及相关标志的机动车,违章停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赔偿责任。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宁浩住院治疗43天支出医疗费54313.02元、需要护理误工60天3894.60元、营养费120天计6000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21280.80元,对上述损失予以认定。宁浩虽然持有《特种行业操作证》,有工资收入证明,尚无其他足够证据印证宁浩从事特种行业,月固定收入4100元,故应按当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23693元计算,误工133天计8633.33元。宁浩提交的购车发票的购车人、车辆发动机号及车辆大架号,与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查明的参与车辆一致,足以认定是事故中车辆,对其请求赔偿损失4800元,因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该车辆已经报废,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宁浩主张的租车费用,因五峰县渔洋关镇到宜昌市城区公交车辆来往方便,没有租车的正当性或必要性,予以酌情支持600元。本次事故各受害人总损失为181001.72元,其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2167.86元,伤残补助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92039.86元,财产损失3994元,鉴定费2800元。辛春梅购买有机动车交强险,但不足以完全支付赔偿。为了受害人获得平等的赔偿权利,在车辆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按照比例赔偿。剩余部分在第三者保险费中赔偿。辛春梅购买第三者保险时,没有购买不计免赔险,亦应按约定扣除免赔15%,尚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本人承担。基于前述理由,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

一、财保广水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宁浩医疗费、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7300元,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损失27540.73元,合计34840.73元。

二、财保广水支公司从第三者险中赔偿宁浩34810元(40953.02元85%)。

三、王奇赔偿宁浩医疗费、营养生活补助费损失12060元,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6868元,鉴定费280元,合计19208元。

四、辛春梅赔偿宁浩6143.02元、鉴定费1120元,合计7263.02元。

五、以上赔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赔付。逾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一审案件受理费380元(宁浩已预交),由辛春梅负担304元,由王奇负担76元。宁浩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总损失额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按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财保广水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足额赔偿,但辛春梅所有的鄂S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只赔偿88583.29元,一审判决存在适用法律错误。

二、宁浩系农村户口,但其居住在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桥河社区,且长期在企业打工,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企业就业劳动工资报酬,其损失应当按照当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三、一审判决对宁浩的部分损失认定有误。宁浩的总损失应计算为135875.34元,而一审认定宁浩的总损失为96121.75元。因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财保广水支公司、辛春梅、王奇赔偿宁浩的各项损失135875.34元(其中交强险由财保广水支公司按本次事故总损失比例足额赔偿,不足部分由王奇承担20%的赔偿责任,由辛春梅承担80%的赔偿责任,辛春梅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财保广水支公司在第三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财保广水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对宁浩的各项损失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由王奇或者豫P号专项作业车的车主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与财保广水支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比例各向宁浩赔偿,剩余部分由辛春梅和王奇按70%和30%的比例分担,辛春梅承担的部分由财保广水支公司按第三者商业险条款进行赔偿。

二、一审判决认定宁浩的营养费6000元于法无据。因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宁浩针对财保广水支公司的上诉辩称:1、宁浩的户口虽然在农村,但是已经搬迁,土地也被征收,现居住在社区,并在城镇从业,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2、宁浩的营养费有司法鉴定,原审中已经举证。综上,请求二审驳回财保广水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支持宁浩的上诉请求。财保广水支公司针对宁浩的上诉辩称:1、原审按照农村标准认定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2、原审判决赔偿的数额除营养费外,其他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二审驳回宁浩的上诉请求,支持财保广水支公司的上诉请求。辛春梅经本院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

一、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确认的赔偿责任无异议,服从判决内容。但对保险范围赔偿不足的部分确定由辛春梅承担表示不认同。

二、辛春梅与潘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所购买的车辆也在事故中报废,现家庭经济负担重,无能力再对事故受害人进行赔偿。因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王奇经本院通知,未到庭参加答辩和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一、本案系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纠纷,根据公安交警部门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事故成因的分析,潘登的违法驾驶行为和王奇的违章停车等违法行为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原因。王兴卫、宁浩、鲜于运东、向家志、史相元在事故发生时各驾驶摩托车的行为与交通事故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应由潘登和王奇对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潘登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辛春梅,在财保广水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王奇驾驶的豫P吊车未购买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上述解释规定,在豫P车辆未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下,应先由财保广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财保广水支公司赔付后对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取得相应追偿权利。财保广水支公司提出按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对宁浩的各项损失,应由豫P号车辆与财保广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各按比例分担赔偿的上诉理由,系对上述法律确定的赔付规则理解有误,在交通事故中同时存在投保交强险和未投保交强险机动车的,且机动车均有责任的前提下,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无责任受害方进行赔偿,而不应由投保交强险和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按交强险比例分担赔偿责任。对财保广水支公司提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二、对于宁浩的部分损失计算问题。1、根据宁浩在一审提交的住院病案、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住院、门诊医疗收费单据,以及司法鉴定意见关于宁浩护理时限的评定意见,原审判决认定其医疗费54313.02元、护理费60日3894.60元、误工费133日8633.33元,其中护理费、误工费均按《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对于宁浩主张的住院营养费(生活补助),有宁浩住院治疗43天的事实、医疗机构加强饮食营养的诊断证明、医嘱和司法鉴定意见对营养时限120日的评定意见,原审按照50元/天计算6000元并无不当,对于财保广水支公司提出原审判决支持宁浩的营养费损失无相关依据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2、对于宁浩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其在一审仅提交了“五峰宏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和2013年10月23日颁发的装载机《特种作业操作证》,未提供居住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社保缴纳凭证等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其长期居住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原审法院根据宁浩的伤残鉴定等级按当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支持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宁浩在二审中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其主张再进行补强,其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宁浩在上诉中虽对原审判决确定其因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总额提出异议,但并未针对具体项目计算提出意见,且在二审中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对其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宁浩的损失数额有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三、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宁浩、史相元、向家志、鲜于运东、王兴卫等五人受伤的损失总额为181001.72元,其中医疗费项下各受害人损失总额82167.86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项下总损失额为92039.86元(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总额为3994元,鉴定费2800元。依前述理由,对于交通事故中无责受害人的各项损失,应先由承保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按照本案交通事故总损失额的比例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按责任比例分担,其中责任方购买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由承保了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按照双方约定的保险条款内容进行理赔。本案中,对于原审判决确定的宁浩的各项损失96121.75元,其中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部分60613.02元(医疗费54313.02元、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6000元),则应由财保广水支公司赔偿7376.73元(60613.02元÷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各受害人损失总额82167.86元(宁浩60313.02元、史相元11070元、鲜于运东4541元、向家志6243.84元)10000元]。因各受害人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被确认的总损失额未超出110000元,故宁浩在该项下的损失额34408.73元(护理费3894.60元、误工费8633.33元、残疾赔偿金21280.80元、交通费600元)应由财保广水支公司足额赔偿。对于宁浩在上述赔偿项下剩余的损失部分,原审判决对当事人责任比例划分不明,综合本次事故其他案件责任认定情况,本院确定由辛春梅和王奇各按8:2比例分担,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宁浩为明确损失范围和损失程度,所支出的鉴定费1400元属于上述规定的必要、合理费用,亦应由财保广水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中赔偿,故财保广水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应赔偿36948.68元[(60313.02元-7376.73元+1400元)80%85%];王奇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0867.26元[(60313.02元-7376.73元+1400元)20%];辛春梅对财保广水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赔偿后不足部分承担6520.35元[(60313元-7308.20元+1400元)80%15%]。原审判决对本案事实认定正确,但对当事人责任比例划分不明,引用法律不完整,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对宁浩就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和相关实体处理问题所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财保广水支公司就原审判决适用法律、责任划分和损失认定所提出相关上诉理由和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鄂五峰民初字第00136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水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宁浩的各项经济损失41785.46元(7376.73元+34408.73元);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水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宁浩的各项经济损失36948.68元;

四、王奇赔偿宁浩的各项经济损失10867.26元;

五、辛春梅赔偿宁浩的各项经济损失6520.35元;

六、驳回宁浩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80元(宁浩已预交),由辛春梅负担304元,由王奇负担76元。辛春梅、王奇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将宁浩预交的受理费用一并转付宁浩。二审案件受理费1260元(已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水支公司、宁浩分别预交)��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水支公司负担760元,由宁浩负担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昊

审判员 邓宜华

审判员 王明兵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张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