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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民辖终55号

新疆金玛依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山东环海石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新疆金玛依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山东环海石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0民辖终5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新疆金玛依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奎屯-独山子经济技术开发区起航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海翔,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山东环海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广饶县李鹤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卫东,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新疆金玛依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山东环海石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不服奎屯市人民法院(2016)新4003民初第1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环海石化工程有限公司向奎屯市人民法院起诉认为,2010年1月3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揽被告多项石化工程,截至2015年5月29日双方核算,被告尚欠原告2887786.43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及损失合计3219786.43元诉至法院。奎屯市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被告新疆金玛依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建设工程施工所在地在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请求将本案移送独山子区人民法院审理。奎屯市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适用专属管辖,即应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奎屯-独山子经济技术开发区属奎屯市辖区,原告山东环海石化工程有限公司向奎屯市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新疆金玛依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被告新疆金玛依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2016)新4003民初139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当予以撤销该裁定,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所在地位于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故根据法律规定本案依法应当由独山子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山东环海石化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引起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业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工程地点为奎屯-独山子工业园区,该园区系奎屯市筹建,属奎屯市辖区,上诉人也未提供该园区属克拉玛依市独山子行政区划的证据。本案应以专属管辖为依据,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 志 刚

审判员 赛达合买提

审判员 夏 米 拉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艾 丽 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