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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刑终126号

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7-14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刑终126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1990年6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平和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平和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平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和县看守所。辩护人许志勇,福建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庄某甲、庄某珠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2015)平刑初字第4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某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认为本案不属于法律规定应当公开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并依法讯问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6月13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闽E×××××号小型轿车载被害人庄某戊、庄某乙、林某甲、庄某丙、林某乙、庄某丁等人,从平和县南胜镇往五寨乡方向行驶,途经南胜镇龙心村路段时,通过弯道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按照操作规范驾驶致小轿车翻车,造成被害人庄某戊死亡,庄某乙、林某甲、庄某丙、林某乙、庄某丁等人受伤、林某丙的58只鸭子被碾死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李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79.60mg/100ml;被害人庄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伤残等级为八级。经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在侦察部门调查时坦白交代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与林某甲、庄某丙、林某乙、庄某丁、林某丙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取得谅解;2015年11月10日,经本院调解,被告人李某与庄某乙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取得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供认2015年6月12日21时许,其与林某甲、林某伟三个人在林某伟家(位于五寨乡前岭村北坑埔)泡茶聊天,到晚上10点多的时候,驾驶闽E×××××号轿车载林某甲、林某伟前往前岭村北坑埔的林某钦家喝酒,到了23时30分左右,其负责开车载其他六人到南胜镇”金鲤鱼”KTV喝酒,到13日凌晨1点多的时候,其驾驶闽E×××××号轿车载庄某丁、庄某乙、林某乙、林某甲、庄某丙、庄某戊从”金鲤鱼”KTV出发往五寨乡方向行驶,行驶到南胜镇龙心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之后,其迷迷糊糊的就被送到平和县医院,到了县医院以后感到害怕就晕了过去,等清醒以后,就在漳州市医院了。2.提取的血样,证实平和县交警大队于2015年6月13日8时40分在漳州市医院提取李某的血样。3.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2015年6月13日2时9分,120医生报案称其接到一人电话称在平和县南胜镇龙心村坎头有一辆车翻车。4.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6月13日1时接到120值班医生报警称南胜镇龙心村有一辆车翻车,到现场后发现车上乘员庄某戊已经死亡,2015年6月13日6时许,肇事司机李某家属打电话给交警大队称其在漳州市医院,2015年6月13日7时许,交警大队在漳州市医院找到李某,并提取李某血样。经传唤,2015年7月10日李某到交警接受讯问。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出生于1990年6月14日,案发时已达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6.前科查询证明,证实经查询,李某无前科违法记录。7.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信息,证实李某持有C1类机动车驾驶证,肇事机动车属何某所有。8.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证实林某甲、庄某丙、林某乙与李某达成赔偿协议,其中林某甲、庄某丙、林某乙的医疗费用自行处理,并出具谅解书,李某赔偿庄某丁5000元医药费,并取得谅解。9.申请书,证实庄某丙、林某甲、林某乙、庄某丁等四人放弃向司法机关申请对其本人的伤情进行鉴定。10.谅解书,证实本案事故被害人林某丙的58只鸭子被碾死,李某家属赔偿被害人林某丙3600元,取得了谅解。11.CT检查报告单,证实李某、庄某丁、庄某乙、林某乙、林某甲、庄某丙的伤情。12.证人林某乙、庄某乙、庄某丙、林某甲、庄某丁的证言,共同证实2015年6月13日1时许,他们与李某、庄某戊7人在南胜镇”金鲤鱼”KTV喝酒后,一起乘李某驾驶的闽E×××××号轿车回五寨乡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车上人员庄某戊经抢救无效死亡,其他人不同程度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13.证人林某丙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13日凌晨其看到一辆车撞到电线杆后撞进林某丙家的鸭场,车辆损害严重,有一个叫阿勇的从车里出来,叫其帮忙打120并报警,并帮忙联系家人。14.证人庄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13日凌晨三点,接到电话说其儿子庄某戊发生交通事故后从广东赶回来,在平和县医院太平间看到庄某戊的尸体。15.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13日凌晨2时27分,接到电话说其儿子李某开车发生交通事故,到现场时已有交警在场,李某及其他伤员已被送往平和县医院,赶往平和县医院后看到李某坐在椅子上已经昏迷,就送他到漳州市医院,后来交警就到市医院抽血取证。1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17.平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平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庄某乙、林某甲、庄某丙、林某乙、庄某丁、庄某戊不负事故责任。18.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庄某戊头面部外伤,双侧外耳道、口、鼻、见分泌物流出,符合颅底骨折的表现,不排除外伤致重度颅脑损伤,引起脑损伤,引起呼吸、循环中枢功能衰竭死亡。19.法医学临床鉴定意见书,证实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鉴定被害人庄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伤残。20.法医毒物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李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9.60mg/100ml。21.福建平立司法鉴定所车辆技术检验鉴定,证实闽E×××××外观严重变形,灯光系前后各灯光、各信号指示灯碰撞损坏,转向系性能、行驶制动系性能符合规定。22.(2015)××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收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李某与受害人庄某乙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谅解。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发生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李某在侦查部门调查时能坦白交代犯罪事实,能积极赔偿庄某乙、林某甲、庄某丙、林某乙、庄某丁、林某丙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对李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但李某酒后驾驶肇事车辆且严重超载,应酌情从重处罚。依法判决: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审判决虽然采纳辩护人的意见,依法认定上诉人自首,但在量刑时却没有予以考虑;上诉人一贯表现较好,积极赔偿,有较好的悔罪表现;本案的受害人有过错,请求改判上诉人较轻的刑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相同,据以定案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内容客观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李某的父亲何某与被害人庄某戊的父母庄某甲、庄某珠达成调解协议,庄某甲、庄某珠对上诉人李某表示谅解并建议法院对李某从轻处罚。以上事实有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本院另行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发生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李某酒后驾驶肇事车辆且严重超载,应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李某的家属向公安机关报告李某在漳州市医院治疗,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能积极赔偿庄某乙、林某甲、庄某丙、林某乙、庄某丁、林某丙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对李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李某的父亲何某与被害人庄某戊的父母庄某甲、庄某珠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庄某甲、庄某珠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2015)平刑初字第4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定罪部分的判决;

二、撤销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2015)平刑初字第4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量刑部分的判决;

三、上诉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翁兆聪

代理

审判员  郑荣聪

代理

审判员  陈生平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黄小娇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