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002民初1870号

威海鼎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丛晓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威海鼎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丛晓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002民初1870号原告威海鼎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张村镇翠柳园-13-2号。法定代表人孙佑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宇新,山东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正杰,山东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丛晓春。本院在审理原告威海鼎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丛晓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威海鼎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威海鼎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威海鼎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威海鼎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褚衍文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谭惠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