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2民初155号原告李秀荣,女,1944年5月2日生,汉族,住方城县。委托代理人李桂榜,方城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荣久,男,1968年11月6日生,汉族,住方城县。被告南阳市龙腾货运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负责人刘冰,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邢爽,男1985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方城县,系公司员工。
原告李秀荣与被告许荣久、南阳市龙腾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荣的委托代理人李桂榜、被告许荣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阳市龙腾货运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秀荣诉称:2015年11月27日,原告乘坐刘跃贤驾驶四轮内燃观光车豫被告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后经与被告协商赔偿原告损失无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费、交通费等共计10000元。后增加诉讼请求为22655元被告许荣九辩称:事故属实,车辆投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理赔,已垫付1100元。被告南阳市龙腾货运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见诉讼。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2、对保险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予以赔付。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11月27日,原告乘坐刘跃贤驾驶四轮内燃观光车与被告许荣久驾驶登记为被告南阳市龙腾货运有限公司所有的豫R×××××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方城县中医院治疗,2015年12月2日又转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2月29日出院,花费各项医疗费合计16120.5元。本次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刘跃贤和被告许荣久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许荣久驾驶的豫R×××××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50000元。由于原被告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李秀荣来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2655元,并负担案件费用。另查明,一、原告李秀荣住院73天,护理费按照每人每天50元计算为3650元(50X1X73=3650),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各按20元计算为2920元(20X73+20X73=2920),以上共计22690.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许荣久已赔偿1100元。综上法律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许荣久驾驶豫R×××××号重型半挂车与刘跃贤相撞,造成原告李秀荣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刘跃贤和被告许荣久负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中双方责任划分予以确认。因肇事豫R×××××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的部分抗辩理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秀荣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豫R×××××号重型半挂车投保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中赔付10000元。因被告许荣久已赔偿11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豫R×××××号重型半挂车投保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中应赔付原告8900元,并向被告许荣久支付垫付款1100元。下余12690.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豫R×××××号重型半挂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6345.25元。原告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南阳市龙腾货运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豫R×××××号重型半挂车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中赔付原告李秀荣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89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豫R×××××号重型半挂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中赔付原告李秀荣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6345.2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被告许荣久支付垫付款1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5元,由原告负担190元,被告许荣久负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延超
审 判 员 程长春
人民陪审员 王朝霞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崔来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