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6民初707号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韩秀田,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隋秀英、金潮勇,联社职工。被告XX,男,生于1990年4月6日。被告彭俪菲,女,生于1985年3月2日。被告彭丽,女,生于1984年6月28日。
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XX、彭俪菲、彭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隋秀英、金潮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彭俪菲、彭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XX于2014年2月24日在我社借款8万元,期限1年,利率9.6‰,由被告彭俪菲、彭丽提供连带保证。借款后,利息结至2015年4月30日,本金及之后利息至今未清偿。现要求被告XX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彭俪菲、彭丽负连带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2014年2月24日,原告分别与被告XX、彭俪菲、彭丽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各一份;第二组,2014年2月24日,被告XX签字的借款借据一份,原告向��告XX账户上打款8万元的凭条一份。目的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关系,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XX、彭俪菲、彭丽缺席无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将原告提交的证据当庭予以出示,三被告未出庭,对当庭出示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2月24日,原告分别与被告XX、彭俪菲、彭丽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主要内容为,原告给被告XX提供8万元贷款,期限1年,月利率为9.6‰,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由被告彭俪菲、彭丽对上述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签订合同当日,原告给被告XX提供8万元贷款。借款后,利息结至2015年4月30日,本金及之后利息至今未清偿。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XX、彭俪菲、彭丽于2014年2月24日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XX理应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彭俪菲、彭丽应在XX不及时还款时,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不及时、足额还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也与我国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相违背,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XX、彭俪菲、彭丽于2014年2月24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为有效合同;
二、被告XX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8万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彭俪菲、彭丽在上述期限内对以上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5元,由被告XX负担,被告彭俪菲、彭丽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钊
人民陪审员 邓 军
人民陪审员 陈建涛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 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