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9006民初414号原告彭顺安。委托代理人黄玉梅,天门市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文学。被告李巧玉。本院在审理原告彭顺安诉被告李文学、李巧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彭顺安以与两被告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彭顺安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彭顺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彭顺安负担。
审 判 长 丁友君
人民陪审员 董邦才
人民陪审员 宋伏毅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雷 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