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解刑初字第232号

高金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高金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解刑初字第232号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金生,绰号:老高,男,1962年03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月4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7年7月18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12月30日至2012年6月13日在焦作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强制戒毒。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7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2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8月3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9月30日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公诉刑诉(2015)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金生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9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高金生主动供述其还有一起盗窃漏罪没有起诉,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需要公诉机关追加起诉,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5年3月10日,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公诉刑追诉(2016)2号追加起诉决定书追加指控被告人高金生犯盗窃罪。本院经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步磊磊、代理检察员李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金生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依法申请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8月1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高金生窜至焦作市解放区大杨树街龙某道,将被害人张某甲停放在门口的一辆红色宗申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价值3771元)盗走。后其将该车以800元的价格卖给明知是赃车的丁某(另案处理)。现被盗电动三轮车未追回。2、2015年8月2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高金生窜至焦作市解放区站前路绿化队,将大门上的锁撬开进入绿化队院内,将绿化队存放在车棚内的一辆力之星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价值3604元)盗走。后其将该车以800元的价格卖给明知是赃车的丁某。现被盗电动三轮车未追回。3、2015年8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高金生窜至焦作市解放区西建材北门路东的第一家玻璃店,将被害人杨某甲停放在门口的一辆五星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价值2305元)和挂在车把上一个挎包盗走,被盗挎包内装一部白色三星手机(经鉴定价值900元),后其将该电动三轮车以600元的价格卖给明知是赃车的丁某,被盗手机自己留用。现被盗三轮车未追回,被盗手机已追回退还被害人。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追加指控:4、2015年8月17日下午,被告人高金生窜至焦作市解放区铜马西边路北的车床刀批发部,将被害人张某乙停放在门口的一辆红色杰工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价值2964元)盗走,电动三轮车上有一个车棚(经鉴定价值183元)、两个电刨刀片(经鉴定价值60元)、一个锯片(经鉴定价值20元)、一把斧子(经鉴定价值5元),后其将该车卖给明知是赃车的马某乙(另案处理)。现被盗电动三轮车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为证实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T型锥等物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被害人张某甲、杨某甲、张某乙陈述;证人孙某、马某乙证言;被告人高金生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金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金生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高金生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人高金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5年8月1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高金生窜至焦作市解放区大杨树街龙某道,将被害人张某甲停放在门口的一辆红色宗申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价值3771元)盗走。后其将该车以800元的价格卖给明知是赃车的丁某(另案处理)。现被盗电动三轮车未追回。2、2015年8月2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高金生窜至焦作市解放区站前路绿化队,将大门上的锁撬开进入绿化队院内,将绿化队存放在车棚内的一辆力之星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价值3604元)盗走。后其将该车以800元的价格卖给明知是赃车的丁某。现被盗电动三轮车未追回。3、2015年8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高金生窜至焦作市解放区西建材北门路东的第一家玻璃店,将被害人杨某甲停放在门口的一辆五星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价值2305元)和挂在车把上一个挎包盗走,被盗挎包内装一部白色三星手机(经鉴定价值900元),后其将该电动三轮车以600元的价格卖给明知是赃车的丁某,被盗手机自己留用。现被盗三轮车未追回,被盗手机已追回退还被害人。4、2015年8月17日下午,被告人高金生窜至焦作市解放区铜马西边路北的车床刀批发部,将被害人张某乙停放在门口的一辆红色杰工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价值2964元)盗走,电动三轮车上有一个车棚(经鉴定价值183元)、两个电刨刀片(经鉴定价值60元)、一个锯片(经鉴定价值20元)、一把斧子(经鉴定价值5元),后其将该车卖给明知是赃车的马某乙(另案处理)。现被盗电动三轮车、三轮车车棚、电刨刀片、锯片、斧子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高金生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嫌疑人丁某。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高金生当庭供认不讳,且其供述与被害人张某甲、杨某甲的陈述,被害人张某乙的报案以及陈述,被害单位焦作市绿化队的报案,证人孙某、杨某乙的证言所证实三名被害人以及被害单位焦作市绿化队的被盗时间、地点、经过、被盗物品的种类和特征等情节相互一致。辨认笔录以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高金生辨认盗窃地点的情况以及辨认证人丁某的情况。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高金生所盗窃的宗申牌电动三轮车价值3771元、力之星牌电动三轮车价值3604元、五星牌电动三轮车价值2305元、三星手机价值900元、杰工牌电动三轮车价值2964元、三轮车车棚价值183元、两个电刨刀片价值60元、锯片价值20元、斧子价值5元,以上物品总价值13812元。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以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高金生处依法扣押T型锥一把、三星手机一部;在证人马某乙处依法扣押杰工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三轮车车棚一个、电刨刀片二个、锯片一个、斧子一个;公安机关已经将三星手机发还被害人杨某甲,将杰工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三轮车车棚一个、电刨刀片二个、锯片一个、斧子一个发还被害人张某乙。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发破案经过以及抓获证明证实整个案件侦破过程,并证实被告人高金生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嫌疑人丁某。并有证人丁某、马某乙的证言,作案工具T型锥一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高金生的户籍证明,被告人高金生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的刑事判决书以及前科证明,证人丁某的监视居住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金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实施盗窃四起,认定的盗窃财物总价值为1381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高金生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金生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金生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金生盗窃的部分赃物已经追回并退还被害人,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金生在短时间内多次实施盗窃,对其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高金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金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高金生对被害人张林峰退赔人民币3771元;对被害人杨崇坤退赔人民币2305元;对被害单位焦作市绿化队退赔人民币3604元。

三、作案工具T型锥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郑连生

审 判 员  李 宇

人民陪审员  张 林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吴 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