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刑初84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女,1990年6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苏省淮安市,暂住本市宝山区。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6)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始,被告人杨某在本市宝山区杨行镇湄浦村南潘3-116号北侧一无名游戏机房内负责日常经营管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并为赌客上分、结算赌资等。同年4月16日13时45分许,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杨行派出所民警在上址查获该赌场,当场抓获被告人杨某及2名赌客,缴获“3D”宝马(8人位)游戏机一台、“西游争霸”(8人位)游戏机一台,“三色龙”(8人位)游戏机一台及赌资人民币2,100元。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认定,上述游戏机均具有赌博功能。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赌博机认定书》、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营利为目的,经营管理赌博机游戏机房,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赌资予以没收。杨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项群军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吴文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