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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8刑初105号

果某、董某甲等与张某、张德思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08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果某,董某甲,董某乙,张某,张德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新建路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8刑初105号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果某,女,195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唐山市丰润区七树庄镇七树庄村。(系被害人董某丙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农民。(系被害人董某丙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乙,农民。(系被害人董某丙之女)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8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德思,农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新建路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南三环108号。负责人闫振宏,系该支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白延伍,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丰检未检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果某、董某甲、董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建刚、付丽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果某、董某甲、董某乙,被告人张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德思,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新建路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白延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6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晋B×××××/晋B×××××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国道1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沙河铺桥上时,与同向骑行电动自行车的董某丙相撞,董某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果某、董某甲、董某乙要求被告人张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德思、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新建路支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211467.5元,并提交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附带民事部分表示已达成调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德思未发表答辩意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新建路支公司辩称,在被保险车辆证件齐全、合法有效且没有任何拒赔免陪的情况下,其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6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晋B×××××/晋B×××××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国道1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沙河铺桥上时,与同向骑行电动自行车的董某丙相撞,董某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害人董某丙出生于1953年11月11日,死亡于2016年1月6日,死亡时已年满62周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果某系被害人董某丙之妻,二人共生育二个子女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董某乙,被害人董某丙之父、母早已去世,无其他继承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损失、交通费损失虽未提交相关证据,但损失确需实际发生,应酌情给付。经合议庭评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损失按农、林、牧、渔业标准3人7天886.62元计算,交通费损失按1000元计算为宜。因被害人董某丙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果某、董某甲、董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83348元(10186元/年×18年)、丧葬费23119.5元(46239元/年÷2)、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886.62元(3人×42.22元/人.天×7天)、交通费1000元,共计208354.12元。被告人张某驾驶的晋B×××××/晋B×××××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新建路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55万元的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人张德思为该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果某、董某甲、董某乙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张某在保险赔偿之外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7万元,并得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董某甲、张德思的证言。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记录在卷。3、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冀唐润)公(物证)鉴(法检)字(2016)00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及照片,被害人董某丙系因交通事故造成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4、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分局物证鉴定室(唐润)公(物证)鉴(车痕)字(2016)003号道路交通肇事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及照片。5、唐山市宏基司法鉴定中心酒鉴字2016第0088、0089号血液酒精检验报告。6、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唐公交认字(2016-9-2】第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张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7、被害人董某丙的死亡医学证明书。8、被告人张某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证信息及所驾驶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9、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能够互相印证。10、附带民事部分事实有唐山市丰润区七树庄镇七树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害人董某丙的户籍身份信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户籍身份信息、大同市为强运输有限公司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且得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张某的认罪、悔罪表现及社会调查结果,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果某、董某甲、董某乙主张的车辆损失费因没有鉴定数额,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果某、董某甲、董某乙主张的合理损失208354.12元,被告人应予以赔偿。其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果某、董某甲、董某乙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83348元、丧葬费23119.5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886.62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08354.12元。超出交强险该项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故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新建路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10000元。对于本次事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以外的98354.12元经济损失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新建路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为维护公共交通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新建路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果某、董某甲、董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0000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新建路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果某、董某甲、董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8354.12元。上述二、三项合并执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果某、董某甲、董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梁宝宏

审判员  邱天洪

审判员  顾智娟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姚芳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