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建执字第02069号申请执行人戴必进,居民。被执行人吴柯,居民。被执行人王小萍,居民。被执行人谷红英,居民。申请执行人戴必进与被执行人吴柯、王小萍、谷红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的(2015)建颜民初字第015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协议:被告吴柯、王小萍、谷红英差欠原告借款30万元,于2015年4月1日起,每月30日前还款5万元,于2015年9月30日前还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吴柯、王小萍、谷红英财产进行查询,查无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并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本案终结执行之后,权利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一经查实的,仍可依法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建颜民初字第015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 军
审判员 王 磊
审判员 蒋 松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赵国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