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28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仪陇县易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仪陇县。法定代表人易启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春,四川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坤,男,汉族,生于1962年9月29日,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上诉人仪陇县易通商贸有限公司(下称易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2015)仪民初字第2953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民事审判第三庭副庭长李卫东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刘大轩、
代理
审判员董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2月16日,张坤与其委托人龙荣辉通过中介人肖伟介绍,欲购买易通公司名下的川R519**号重型自卸货车,易通公司联系了实际车主,将车开往仪陇县复兴镇三岔路附近由张坤及龙荣辉查看,而后经双方协商口头约定该车价值18万元,并要求张坤先给付2万元,办完后续再付清余款,此后张坤遂向易通公司转款2万元。后张坤及其委托人龙荣辉跟随肖伟等人前往易通公司,在查验了车辆登记信息和手续后,张坤称该车外轮廓尺寸与车辆登记信息不符拒绝签订买卖合同,且要求易通公司返还之前给付的2万元,易通公司以张坤违约为由拒绝还款,双方报警处理未果,张坤遂提起诉讼。原审同时查明,本案争议的川R519**号重型自卸货车因张坤未购买,之后已经转卖与第三人,且于2014年、2015年经年检合格。一审经释明后,张坤变更诉请为“请求易通公司返还预付款2万元”。原审认为,张坤欲购买易通公司名下的川R519**号重型自卸货车而交付的2万元“订金”实为预付款,不具有明显的担保性质,交付和收受订金的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债务时,不发生丧失或双倍返还预付款的后果,且本案中易通公司收取该款项后双方因为张坤主张尺寸不符而导致买卖关系未成立,因此本案诉争的2万元“订金”不具备定金性质,即使订金给付方违约,收受方也应当予以退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对于张坤变更诉请要求易通公司返还预付款2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易通公司反诉要求张坤赔偿经济损失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本案张坤在交付订金后主张车辆尺寸不符拒绝签订买卖合同,导致合同不能履行,且未能提供证据反驳案涉车辆通过年审合格的事实,应当就此产生的损失承担违约责任,易通公司在合同不能履行时未能及时返还张坤预付款,导致损失的进一步扩大,理应就扩大部分承担相应责任,酌定对于易通公司反诉主张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30%,其余部分由张坤承担。综上,易通公司应当返还张坤购车预付款2万元,张坤应当就其违约行为向易通公司承担4,480元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前述法条之规定,判决:
一、易通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坤返还预付款15,520元;
二、驳回张坤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易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易通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张坤负担560元,易通公司负担240元。易通公司上诉称,(一)原审程序不合法。龙荣辉是实际购车人,张坤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案涉车辆虽挂靠在易通公司名下经营,但易通公司不是实际车主,没有处分权,应当追加实际车主为本案被告。(二)龙荣辉与张坤购车,因被上诉人违约,给易通公司造成44,000元的损失,因易通公司并无任何过错,应得到全额认定并支持,原审认定分担责任不当。综上,请求依法改判。张坤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2万元是由张坤交付的,也是通过张坤本人的帐户转款,龙荣辉仅系帮助作用,实际购车人是张坤,原审程序合法。原审认定由张坤赔偿易通公司的损失是错误的,事实上张坤因买车也产生了很多费用。请求依法判决。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买受方张坤与出卖方易通公司口头协议买卖车辆,双方对车辆进行现场察看后,张坤通过其本人帐户向易通公司支付了2万元预付款,案涉车辆登记在易通公司名下,张坤与易通公司作为买卖双方当事人,其诉讼主体适格。故对易通公司关于“买受人是龙荣辉,易通公司不是实际车主而无处分权,主体不适格”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因张坤主张车辆相关标准不符而拒绝签订买卖合同,致使买卖关系未成立,原审根据张坤的违约行为及易通公司导致损失进一步扩大等因素,综合认定造成的损失及责任分担并无不当。综上,易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仪陇县易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卫东
审 判 员 刘大轩
代理
审判员 董 行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奕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