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7民辖终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山市伟峰金属制品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赵少峰。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门市锐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刘建朝,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鹤山市伟峰金属制品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门市锐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丰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705民初7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伟峰公司与锐丰公司之间没有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特别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接收货币一方的锐丰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锐丰公司所在地在江门市××区,即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江门市××区,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伟峰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伟峰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伟峰公司上诉称:伟峰公司住址是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管辖地应是伟峰公司住所地的鹤山市人民法院,新会区人民法院无权管辖,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鹤山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锐丰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审查认为:依据锐丰公司起诉提交的《外协合同》、《对账单》等证实,伟峰公司向锐丰公司所发的合同中对产品规格、材料、丝印、数量等均作出了明确的要求,锐丰公司以自己技能、设备和劳力按伟峰公司特定要求制作成品。现锐丰公司请求伟峰公司给付相应报酬而向原审法院起诉,本案为定作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以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由接受货币的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涉案合同履行地所在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锐丰公司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的原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伟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伟峰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汉锡
审判员 张三锋
审判员 谭力强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区美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