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7民初1491号原告李政。委托代理人关立用,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白显军。
原告李政与被告白显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蒋文圣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政的委托代理人关立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显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的相关事实1、2011年2月25日,被告白显军在原告李政处购买轮胎,给付部分轮胎款后,下欠原告轮胎款7240.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轮胎款款724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白显军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3、被告白显军未答辩。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白显军在原告李政处购买轮胎后,应及时给付原告轮胎款,故原告李政要求被告白显军给付轮胎款72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主张,系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身的民事权利,且不损害被告的民事权益,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白显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政轮胎款724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白显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文圣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张广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