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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23民初1187号

原告某某汽贸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汽贸公司)与被告白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某某汽贸公司,白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3民初1187号原告某某汽贸公司,住所地大荔县。法定代表人宋某某,系该公司经理。被告白某某,男,196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西省。

原告某某汽贸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汽贸公司)与被告白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高志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汽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红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汽贸公司诉称,2013年4月1日,他公司与被告白某某签订了汽车消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白某某以分期付款方式从他公司购买东风牌货运汽车一辆,车牌号为陕Exx**,车辆总价款303000元,被告白某某付首付款60000元,下欠他公司243000元分24个月归还,并订立了还款明细表,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被告白某某未还清车款前,他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合同并约定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他公司将车辆交付被告白某某,但被告白某某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多次逾期,他公司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讼来院,1、要求被告白某某偿还拖欠他公司车款本金17963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4月2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2、要求被告白某某支付他公司垫付的保险款22012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白某某缺席未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原告某某汽贸公司与被告白某某签订了汽车消费分期付款合同,原告某某汽贸公司为甲方,被告白某某为乙方,合同约定:

一、乙方购买的车辆品牌为东风牌;发动机号Axxxx,底盘号LXXXX;车牌号为陕Exx**。

二、1、乙方从甲方处购买车辆总价款303000元,乙方首付款60000元,剩余购车款243000元由乙方分24个月在2015年4月1日前还清。乙方每月向甲方偿还一期车款,利息按照月利率1%一并向甲方支付,具体还款办法、数额等详见还款明细表。2、乙方应按照还款明细表的时间、数额向甲方履行还款义务。3、乙方在未还清甲方车款前,甲方对乙方所购买的车辆保留所有权。即乙方对购买车辆在登记注册时必须使用甲方的名称。4、乙方同意甲方为其代办理车辆保险事宜,投保的名称以车辆登记注册的名称为准,保险费用由乙方承担…。…9、乙方因购车所欠甲方的款项,自愿用其家庭所有财产为甲方的债权担保。…合同并约定其他条款,甲、乙方分别在合同上签字并捺印,后被告白某某向原告书写借条一份,“今借到大荔县浩宏汽车运输有限汽车消费借款人民币243000元,按照合同约定在2015年4月1日前还清。借款人白某某,2013年4月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车辆交付被告白某某,被告白某某按照约定应从2013年5月1日开始还款,至2015年4月1日止,期限24个月。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被告白某某分别于2013年5月6日支付原告13430元、2013年6月11日支付10000元、2013年7月8日支付10000元、2013年8月31日支付10000元、2013年9月17日支付10000元、2013年10月17日支付10000元、2013年11月20日支付10000元、2013年12月20日支付10000元、2014年3月28日支付10000元,共计还款9笔计人民币93430元。其中偿还借款本金63370元,利息3006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1日合同期满),此后再未向原告还过款。另查明,原告为该车辆垫付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保险费17096.91元,垫付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交强险费用4914.90元,垫付保险费合计22011.8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分期付款合同、被告白某某身份证及书写的借条、还款明细表、被告的还款清单、交强险、商业险票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汽贸公司与被告白某某签订的汽车消费分期付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该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白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车辆价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白某某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车款本金179630元(243000元-63370元)、利息(从2015年4月2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垫付的保险费,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明确约定,且原告提供该车辆的保险费票据,能够证明原告已实际支出保险费22011.81元,故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汽贸公司车款17963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4月2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

二、由被告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汽贸公司车辆保险垫付款22011.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3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白某某负担194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志强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苏光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