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328民初1122号原告余在洋。被告张晓琳。本院在审理原告余在洋诉被告张晓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余在洋于2016年5月9日以需补充收集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余在洋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余在洋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依法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余在洋负担。
审判员 王国钊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谭 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