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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刑初866号

顾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顾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刑初86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某,男,196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公诉机关以沪宝检诉刑诉(2016)8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7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顾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悬挂牌号为沪DBXX**两轮轻便摩托车行驶至本市宝山区江杨北路、盘古路路口处,追尾碰撞正在等候红绿灯的被害人庞某驾驶的牌号为沪FGXX**小型轿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被接警至现场的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顾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6mg/ml,属醉酒驾驶。经认定,被告人顾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顾某某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顾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项群军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仇航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