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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刑初字第2057号

保定市科丰人防设备厂、霍某单位行贿、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13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定市科丰人防设备厂,霍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205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保定市科丰人防设备厂(原保定市金辉人防设备厂),住所地保定市保阜路北石家庄村南。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董事长,诉讼代表人孙某,副董事长。被告人霍某。2014年9月2日因涉嫌单位行贿由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因涉嫌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被逮捕,2015年2月13日被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6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陈立乾,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保定市科丰人防设备厂犯单位行贿罪、被告人霍某犯单位行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玉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孙某、被告人霍某及其辩护人陈立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期间因等待其他案件审理结果中止一次。

经审理查明,单位行贿事实:被告单位保定市科丰人防设备厂成立于2005年11月,原名为保定市金辉人防设备厂,是由股东孙某、霍某、刘某甲、王某乙、张某等人合伙出资成立的股份合作制法人企业,主要经营人防防护门的制造和销售等。原法定代表人为孙某,被告人霍某任厂长,主管生产和销售等工作。2014年10月该厂更名为保定市科丰人防设备厂,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某甲。被告人霍某在任保定市金辉人防设备厂厂长期间,为推销该厂人防门和在人防门工程验收时得到照顾,多次向主管人防业务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共计人民币445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被告人霍某为了承揽到涿州市人防指挥所工程的人防门业务,找到时任涿州市人防办主任的李某(另案处理)帮忙,并承诺事后给予好处。后经李某帮忙,保定市金辉人防设备厂与涿州市人防指挥所工程于2010年10月签订了人防门供货合同。被告人霍某为感谢李某于2011年1月在李某办公室送给其现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霍某为了在定州市推销人防门,找到定州市政府人防科科长陈某(另案处理)帮忙,后陈某陆续向嘉欣家园小区、悦明园小区、领秀城小区和旭阳幸福里小区的相关人员推荐金辉厂的人防门。被告人霍某为感谢陈某的帮忙,于2009年至2012年期间,分七次送给陈某人民币共计27.5万元。2014年8月13日陈某将收取的27.5万元退还给被告人霍某,被告人霍某将此款交给了被告单位出纳张某。(三)2011年9月,被告单位保定市金辉人防设备厂与保定天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高碑店市天阔小区人防门业务商谈过程中,因保定金辉人防设备厂要价高一直未达成协议,天阔公司副总经理刘某乙找到时任保定市人防办质监站站长的史某(另案处理),请求其帮忙让金辉厂在价格上给予优惠。史某即找到被告人霍某,要求给天阔的人防门价格上多优惠一些,被告人霍某同意优惠后双方签订了定货合同。后被告人霍某为感谢史某及以后在质监、验收方面得到关照,从金辉厂帐外资金中取出5万元作为好处费送给史某。2012年8月,被告单位保定市金辉人防设备厂在涿州市人防指挥所的人防门工程在保定市人防办验收时出现问题,需要整改。为使该工程能顺利整改验收,2013年1月经金辉厂股东开会决定给保定人防办质监站站长史某送1万元现金,并由被告人霍某将史某约至保定市朝阳南大街的一建设银行门口,将1万元现金送给史某。2013年5月,被告人霍某再次送给史某现金2万元。后在史某的关照下,涿州人防指挥所的人防门工程在整改后通过了验收。2013年9月,为感谢史某的帮忙,被告人霍某又送给史某2万元人民币。(四)2013年1月,被告人霍某为了金辉厂安装的人防门在质监和验收过程中得到保定市人防办分管人防工程质监和验收工作的原副调研员国某(另案处理)的关照,在保定市人防办国某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2万元。后国某在金辉厂安装的涿州人防指挥所人防门的整改验收中对金辉厂予以关照,使该工程整改后通过验收。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和被告人霍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郄某、刘某甲、王某乙、陈某、李某、史某、国某等人的证言,任职证明、笔记本记录、涿州人防工程验收记录表、天阔房地产开发公司与金辉人防设备厂的定货合同、产品报价表、补充协议、工程质量监督记录及验收记录、配合费记录表三份、定州业务费请示二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事实:2012年6月至2013年11月,被告人霍某为了保定金辉人防设备厂对外支付业务回扣费、饭费、工人奖金及其他无法入账的开支方便,在收取了高碑店市方家务11、12号楼的人防门业务款227200元和高碑店市华尊家园人防门款40万元后,未交会计入账,后金辉厂财务负责人朱克凡(2014年5月29日死亡)提议将上述收款收据存根销毁,被告人霍某同意后,由朱克凡将上述票据存根销毁。上述事实,被告人霍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郄某、戴某、付某、邓某、吕某、张某等人的证言,保定永振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和证明、定货合同二份、收款收据三张、霍某和蔡某银行卡往来明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保定市科丰人防设备厂在经营管理中,为谋取竞争优势或通过工程验收,通过被告人霍某多次向主管人防审批、验收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情节严重,被告单位的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霍某作为直接责任人员,亦应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霍某作为原保定市金辉人防设备厂主管全面工作的厂长,违反会计法的规定,故意销毁会计凭证,数额达62.27万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霍某在因涉嫌单位行贿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又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未掌握的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的犯罪事实,对故意销毁会计凭证部分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霍某当庭自愿认罪,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霍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对其社会调查的结果,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保定市科丰人防设备厂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已缴纳)二、被告人霍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李建立

审判员  张克新

审判员  景 俊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张 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