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0825民初250号

原告李四寿诉被告马武雄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08
所属地区
庄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李四寿,马武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庄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25民初250号原告李四寿。被告马武雄。

原告李四寿诉被告马武雄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四寿、被告马武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四寿诉称,2015年2月7日晚,被告马武雄与其妻到原告家中,进门便气势汹汹,侮辱谩骂原告,要求原告给付工程款3800元,原告好言相劝不听,于是双方发生争吵,被告还殴打原告,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后原告被送往庄浪县中医院住院治疗9天后好转出院,医院诊断为“1、胸、腹壁挫伤;2、慢性萎缩性胃炎”。花去医疗费2257.97元,原告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支付鉴定费150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

被告:1、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822.97元,其中医疗费2257.97元、误工费787.5元、护理费7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80元、交通费300元、法医鉴定费15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庄浪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庄浪县中医院病人出院证明书一份、(庄)公(刑)鉴(伤)字(2015)064号《鉴定文书》一份,欲证明原告身体受到损害的情况及住院治疗的事实。2、庄浪县中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一份、法医鉴定费票据一张,欲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及鉴定费的数额。

被告马武雄辩称,2011年被告为原告修建房屋,2015年11月交付原告房屋,可原告至今尚欠被告夫妇人工费6855元,被告曾多次催要,原告一直推拖。2015年2月7日被告夫妇再次到原告家催要,原告不仅不给钱,还伙同其弟李八寿等人将被告夫妇从原告家中推搡至巷道殴打,被告报警后李八寿等人才撤离,被告因受伤欲到庄浪县中医院就医,原告又伙同亲属在中医院对被告夫妇围攻恐吓,不得己被告再次报警,并在他人帮助下到庄浪县人民医院就诊。综上事实,被告未曾打过原告,原告的身体损害与被告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有证据提交。法院依原告李四寿申请,调取李四寿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李四寿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及住院费用。对于原告提交法院的证据及法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其来源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身体损害与其无关,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应作为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尽管被告对以上证据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否定,故应认定以上证据为有效证据。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举证、质证,可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被告曾为原告修建房屋,双方因工程款结算产生纠纷。2015年2月7日晚,被告马武雄与其妻到原告家中催要工程款,双方发生争执并撕拉,原告之弟李八寿进门劝解,李八寿将冷水泼到被告脸上并撕拉被告到门外巷道,期间,互有厮打行为,互有伤情。后原告到庄浪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9天好转出院,医院诊断为“1、胸、腹壁挫伤;2、慢性萎缩性胃炎”。花去医疗费2257.97元,原告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支付鉴定费150元。现原告起诉来院,具体诉讼请求如其诉称。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工程款产生纠纷,本应协商解决,但双方采取过激行为,相互厮打,致原告身体受到损害,被告应对原告的身体受到损害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对纠纷的发生及身体受到损失亦存在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257.97元、误工费787.5元、护理费7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法医鉴定费150元,共计4342.9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武雄赔偿原告李四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606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执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四寿承担80元,被告马武雄承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新民

审 判 员  孙玲斐

人民陪审员  朱 敏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君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