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328民初1263号原告刘某某。被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被告刘某丙。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赡养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于2016年5月9日以为了家庭和睦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撤诉。本案案件受理费60元,依法减半收取30元(缓交),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员 丁 波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石声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