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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3民初841号

庞世英、吴凌峰、王玉荣、吴立军、吴欣然与南乐县通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7-06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当事人
吴立军,庞世英,王玉荣,吴凌峰,吴某某,南乐县通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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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3民初841号原告吴立军,男,1950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大吴镇西大吴村*组***号,身份证号码3203231950********。原告庞世英,女,1950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3203231950********。原告王玉荣,女,1971年12月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3203231971********。原告吴凌峰,男,1995年11月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3203051995********。原告吴某某,女,2003年7月2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3203052003********。法定代理人王玉荣,女,1971年12月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吴某某之母。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爱松,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乐县通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乐县城关镇��庄村,组织机构代码07006407-7。法定代表人赵利彩,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永轩,河南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庞世英、吴凌峰、王玉荣、吴立军、吴某某与被告南乐县通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凌峰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爱松、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永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世英、吴凌峰、王玉荣、吴立军、吴某某诉称,2014年11月,五原告亲属吴庆成开始在被告处工作,岗位是货车司机。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没有为吴庆成缴纳各种社会保险。2015年1月24日,吴庆成和同事王红亮驾驶豫J417**、豫JF0**挂车在运输货物途中发生事故,造成吴庆成当场死亡。南乐县劳动人事仲裁院裁决吴庆��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吴庆成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南乐县通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皆不属实。原告亲属吴庆成并不是被告职工,从未在被告处工作,两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吴庆成发生事故时驾驶车辆豫J417**、豫JF0**挂车的登记车主虽是被告,但该车实际车主是王自胜,该车与被告属于挂靠关系,双方签订有挂靠协议。被告既不参与该车生产经营管理,也不从中收益。吴庆成系王自胜雇佣司机,王自胜向其支付工资,与被告无关。吴庆成并不接受被告管理。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14时30分,由案外人杨富军、翟清平乘坐的鲁Q241**、鲁QZU**挂车沿石阳线由北向南行驶至40KM+450M处时,由于驾驶不慎,致使该车及所载的钢板侧翻,压在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吴庆成驾驶、案外人王红亮乘坐的豫J417**、豫JF0**挂货车上,造成吴庆成当场死亡,杨富军、翟清平、王红亮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另查明,豫J417**、豫JF0**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实际车主为案外人王自胜。2013年8月19日,王自胜就该车与被告签订保留车辆所有权/挂靠协议,双方约定该车登记在甲方(被告)名下,但车辆产权仍归乙方(王自胜);乙方及乙方聘请、雇佣的人员与甲方不存在任何隶属关系,与甲方无关;甲方不参与乙方的生产经营,不享受车辆生产收益,车辆所有经营活动均由乙方管理,产生的一切责任和损失均由乙方承担;甲方对乙方及其聘请雇佣人员不承担安全教育、培训等义务。2014年11月,吴庆成受王自胜雇佣为其驾驶豫J417**、豫JF0**挂车。吴庆成死亡后,五原告向南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确认吴庆成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6年2月24日,该院作出乐劳人仲案字[2016]002号裁决书,裁决吴庆成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又查明,五原告亲属吴庆成生于1972年8月24日,庞世英系其母,吴立军系其父,王玉荣系其妻,吴凌峰系其长子,吴某某系其长女。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南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裁决书等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原告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吴庆成为被告工作,并从被告处领取工资,受被告管理。经审查,吴庆成于2015年1月24日驾驶的豫J417**、豫JF0**挂车登记车主虽为被告,但实际车主是王自胜,该车与被告属于挂靠关系。吴庆成未与被告签��劳动合同,其与同事王红亮的工作不受被告管理,也无需向被告汇报工作成果和业绩,更不受被告教育、培训,吴庆成与被告没有人身或经济上的从属性。其次,被告并不参与豫J417**、豫JF0**挂车的经营管理,也不从该车营运中收益。吴庆成受王自胜雇佣,王自胜向其支付劳动报酬。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吴庆成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庞世英、吴凌峰、王玉荣、吴立军、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庞世英、吴凌峰、王玉荣、吴立军、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冯利敏

审判员  贾 佳

审判员  武益新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赵 玮 百度搜索“”